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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非正常终止后清算问题的若干意见

 企业性质不同,其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也不同。依据我国企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的清算主体一般应确定在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开办单位、投资人、股东等范围内。
  二、关于企业终止后清算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46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条明文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其中,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0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机关)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2000)24号批复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
  2000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庭务会对企业清算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形成指导意见,该意见认为无论企业歇业、被撤销还是吊销营业执照都应进行清理,如未清理,则在诉讼中清算主体即为诉讼主体;对不尽清算责任的,如有债权人主张权利,则以清算主体和企业(仅限未注销的企业)为共同被告。200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庭务会上进一步明确了清算主体在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首先应尽清算义务,如不尽清算之责则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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