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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非正常终止后清算问题的若干意见

关于国有企业非正常终止后清算问题的若干意见


郭立威


【关键词】清算 非正常 终止
【全文】
  
  国有企业的非正常终止概括起来有三种类型:
  1、因缺乏市场竞争力而被上级主管部门或股东通过关、停、歇业、撤销等方式结束了企业的经营,通常人去楼空,企业已无有效资产,员工被分流安置,仅保留几个留守人员,但其债权债务并未完全了结。
  2、股东对企业疏于监管,企业已停止经营但不及时办理企业注销手续,最终因不及时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没有清算,其对外依然存在债权债务。
  3、企业为非公司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上级主管单位因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几次变动而发生变化,但变动中未履行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致使企业出现所有者缺位,部分公司因不年检而被吊销执照,但其在吊销后依然对外经营并产生债务。一旦出现重大问题则金蝉脱壳,将清算和赔偿责任转嫁到股东头上,造成了债权人和股东两方面的损失。
  笔者试举一实际案例,2004年9月全民所有制企业集兴公司由于其公司车辆交通肇事案件被受害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集兴公司已在2002年因未年检被吊销执照。其上级主管单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新华公司,但新华公司已于1998年被吊销工商执照,现有工商资料显示,新华公司的主管部门为市经发局。但工商登记资料同时显示,在1994年该公司成立时的出资人为市投资公司。受害人据此将集兴两级主管单位都追加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这起案件可以看出,企业的非正常死亡隐藏着极大的法律风险,企业主管部门、出资人或股东将面临不可预计的清算责任或赔偿责任。由于企业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主管部门从行政角度已完成了企业的人员财产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行政处罚角度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唯独缺少了法人终止的法定程序要件:清算和注销。这种缺少法定终止要件的法人的“事实死亡”,实际上已对企业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此时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要求股东或主管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主管部门、出资人或股东将面临严重的清算责任或赔偿责任。
  为有效控制法人非正常终止的法律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下属系统企业顺利改制, 有必要对企业非正常终止后清算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有效对策。
  一、关于清算的基本概念
  清算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八章的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他企业法人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过合法程序对企业进行了清理,并向有关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合法的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清算主体在履行清算责任时,应清理原企业的财产,编制财产清单,提交清算方案。清算主体在清理原企业财产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其债务时,除非与债权人能够达成和解,将其债务清偿完毕外,应依据《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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