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宪政委员会的组织和权限
假设
宪法修正案关于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条款在近期内也能获得通过,那就不妨另行制定宪政委员会组织法或者
宪法实施监督法,以使各项具体规则进一步明确化。为此,笔者不揣浅陋发表几点初步意见,算是抛砖引玉,仅供有兴趣的各位朋友参考和讨论。
为了树立宪政委员会的权威,在制度创设之初宜精选少数(例如5—9名)德高望重的政治家和法律家作为委员,其中有相当多(例如2—4名)的委员应具备在最高人民法院从事审判业务达五年以上的经历。委员任期可定为10年,每5年改选半数,不得连任。卸职的国家主席是编外的当然终身委员。视制度运作的情形和需要,在若干年之后最好把委员人数增至15名左右,并大幅度扩充职业法官以及法律学家的名额使之达到占总数70%的比率。
宪政委员会的候选人名单应由国家主席与国务院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等协商提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政协分别以三分之二多数的赞成通过。在代议机构开始审议候选人名单的一周之前,司法部必须另行把以下两份候选人名单送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和全国政协主席,并由各自的办公机构印发给全体委员,即:(1)有资格担任宪政委员会成员的一定级别之上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全体名单,(2)由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党派、全国律师协会以及中国法学会分别推荐的宪政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包括职业法官以及少数适当的政治家、法律家)名单。
上述选举方式虽然难免复杂繁琐之讥,但能确保在现行体制下最大限度地提高宪政委员会的信誉,使
宪法判断所要求的民主的正统性与法律专业水平取得适当均衡,排除来自某一特定权力的干扰,避免确定人选过程中的片面性和任意性。
宪政委员会必须在有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出席的条件下才能开始处理提诉案件并进行评议和表决,以单纯多数赞成通过合宪性审查的结论或者
宪法诉讼的判决。在赞成意见与反对意见同数的情况下,由宪政委员会主席裁断。鉴于国情和社会影响,无论表决的情形如何,合宪性审查的结论或判决都以全体一致的方式制作成书面形式,其中不必记载少数意见或反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