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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保障宪法的效力?

  按照笔者原来的思路,制度化的第一步是设立宪政委员会,由它在必要时对法律进行解释性修改,或者提请全国人大以成文的方式明确修改基本法律。总之,重点还是落在立法机关。这样做的意图是保证现实可行性,但却有些太迁就现行体制的弱点。1980年代初波兰改宪的取向与此不同,立法机关的最终判断权不能事先行使而只能事后行使。在团结工会运动以及职业法律家群体的社会压力之下,波兰自始至终都是以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为改革目标的,因而更强调合宪性审查机构本身的主观能动性。前引宪法33条a所规定的宪法法院先就违宪法律做出判决,再由立法机关自己或认可或驳回的制度设计,其重点显然是落在宪法法院。是法院而不是国会掌握主动权。虽然中国的形势与波兰迥异,不容在司法审查方面操之过急,然而反复比较这两种制度设计的利弊得失,从理念上说还是应该倾向于采纳波兰模式。似乎在实践中未必存在什么难以逾越的障碍。因此,不妨改作如下制度安排:
  先由宪政委员会做出基本性法律条款是否违宪的审查结论。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认定某一法律条款违宪的审查结论不主张提交全国人大复议,就可以立即生效;反之则留待下次全国人大讨论决定,无论结局如何宪政委员会都必须服从全国人大的判断。为了方便全国人大行使在合宪性审查方面的最终判断权,不妨明文规定:宪政委员会对法律是否违宪的提诉的审查结论应尽量在每年3月上旬全国人大开会之前或者在会议期间做出。为了维护宪政委员会的权威,也应该明文规定:全国人大要否决合宪性审查的结论必须取得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赞成,即与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加重多数表决的条件相同。另外,合宪性审查的结论生效后,违宪的基本性法律或者部分条款必须在四个月内进行修改,违宪的一般性法律或者部分条款或者法院的生效判决必须在三个月内进行修改,违宪的法规或者部分条款必须在两个月内进行修改,否则自行废止。至于经过全民公投或者咨询性全民表决而通过的基本性法律以及其他决议案,宪政委员会无权审查,除非是在付诸公民直接投票之前接到合宪性审查的提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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