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置独立的合宪性审查机构或者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法学家们已经做过许多很好的论证,无须赘述。这里仅限于更具体地讨论一下怎样在现有的条件下从事合理性制度设计的问题,其中不足之处尚讫读者诸贤批评指教。
二 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两步走”思路
不得不承认,虽然导入分权制衡机制的政治改革正在酝酿之中,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国家体制仍然是以权力一元化为特征的。面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摄一切的现状,任何让其他机构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决定进行合宪性审查的企图都会遭遇法治秩序原理甚至形式逻辑上的巨大障碍——如果全国人大通过的法案、议案能够被其他机构审查和撤消,那就不成其为最高权力;但如果没有其他机构来进行合宪性审查,那么
宪法与基本性法律在规范位阶上的差异就无从体现,
宪法条文的最高效力也就难以真正落实。
怎样摆脱这样的困境?我在前年底曾经野人献曝,提出过制度建构分作两步走的粗浅设想。即:第一步,在2003或2004年设立一个宪政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形成三足鼎立之势,继续保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象征人民主权的至高无上的地位。这个宪政委员会只对
宪法和全国人大负责。它虽然无权直接审查和撤消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性法律,但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通过解释
宪法和法律的方式促成
宪法变迁。第二步,以政治体制的根本性改革为前提,或者在宪政委员会积累充分的经验并演化成司法性质较强的机构之后,设立欧洲大陆式的
宪法法院 。但已经发表的拙稿对有些项目阐述得还不太具体细致,有必要再进行一些补充性说明。
众所周知,在旧苏联、东欧社会主义阵营里,只有南斯拉夫和波兰两国早在1989年“
宪法革命”之前就引进了合宪性审查制度。尤其值得重视的是,波兰在1982年3月通过
宪法修正案,追加了关于设置
宪法法院的条款——
宪法第
33条a。该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宪法法院就法律以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中央国家权力机关的其他法律规范是否符合
宪法进行判决”,“
宪法法院认定法律违宪的判决必须通过国会审查才能生效”,“
宪法法院关于其他法律规范违反
宪法或法律的判决具有约束力,
宪法法院得采取必要手段纠正之” 。仔细阅读这个条款的内容可以发现,波兰的实践经验保留了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国会的最终判断权,很适合中国的现状以及体制内改革的要求,可以作为我们建构合宪性审查制度第一步的参照模式。顺便指出,波兰在1997年颁布的新宪法中已经正式承认分权制衡原理并建立了欧陆式的宪法法院,顺利完成了“两步走”的政治改革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