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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保障宪法的效力?

  正如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指出的那样,“自由就在于把国家由一个站在社会之上的机关变成完全服从这个社会的机关;而且就在今天,各种国家形式比较自由或比较不自由,也取决于这些国家形式把‘国家的自由’限制到什么程度” 。如果说宪政的实质是以宪法和法律限制国家权力本身,那么保护个人产权的宪法条款的实质就是要根据宪法原理来检验法律、法规是否适当而有效地限制了国家权力。
  实际上,宪法条款的实效性以及对国家权力(特别是立法权)进行限制的程度等课题的解决,都可以归结到一项重要的制度发明,这就是合宪性审查机构。在“私产入宪”之际,如果不能同时设置一套组织、程序以及规则来切实保障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各种条款的贯彻执行,那么宪法规定就很容易流于形式,宪法的规范妥当性也可能会动摇。
  按照我国现行的制度安排,监督宪法实施、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既是制宪机关又是立法机关,无法审查它自己制定的基本性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所以我国有关法律条文只明确规定了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性法律以及较低次位阶的各种法规、规章是否合乎宪法进行审查的主体以及相应的制度,而对基本性法律有没有违宪问题的判断则避而不谈。可以说,这体现了国家立法权上的乡愿。回顾一下历史就会发现,法律并不具有天然的违宪免疫力。但是,如果对制宪与立法的主体未做适当的区隔,那么对法律进行的合宪性审查就会面临主体缺位的尴尬。显然,如果打算也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的违宪嫌疑的话,那就需要在全国人大的现有框架之外,再设立一个能够代替全国人大发挥它作为制宪机关而保障最高位阶的规范效力的那部分功能,以免出现角色上自相矛盾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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