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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异与反思——重新审视法律制度的理性与人性

  另一个疑点是法规的内容本身是否构成对宪法性权利的侵犯。英国在1824年制定《流浪法》,香港在1979年修订《罪行条例》中的游荡罪,目的是打击流窜犯,维护社会治安。由于有关规定实际上剥夺了公民保持沉默的权利并且屡遭滥用而受到严厉批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与这些法律规范的先例不同。它并非刑事规范,而基本上属于民政制度。如果仅从收容这一点来看,它倒是与美国保障城市流浪者生存权的收容设施很接近的。
  但问题是在中国,除收容之外还有遣返的任务,这就意味着必然伴随对人身自由的某种限制。因此,如果违宪审查的建议被接受,必须摆平宪法的人身自由条款与宪法没有规定的迁徙自由之间的关系。即需要通过以公民平等权条款为中介的宪法解释或者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承认迁徙自由为宪法性权利之一,否则以宪法37条为审查标准会碰到概念内涵和外延上的障碍。如果继续保持城乡分治的格局,就很难得出该法规构成对人身自由的侵犯这样的决定。剩下的只是要不要根据立法法8条第(5)项规定,把收容遣送过程中对自由的限制作为法律的专权事项而另行规定的问题。
  从反思疫情与冤情的角度来考虑违宪审查,还有一个突破口,这就是言论出版的自由与知情权。在4月之后,报禁已经放松了,在信息的公开和政府履行答责义务方面也有显著的进步,需要把这个成果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加以巩固和发展。在某种意义上,最高检察院对孙志刚之死是否立案调查就是检测知情权意识以及反思理性的一块试金石。此外还应该再给出另一块试金石,即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造成防治非典早期失误的责任立案调查,把事实真相报告全国人民,进一步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得到人民的原谅,争取在一系列历史功罪问题上达成广泛的民族和解,进而开创出政治文明的崭新局面。如果事后在狱政和吏治这两个方面采取不了了之的态度,不对制度腐败的种种弊端进行彻底的反思和矫正,那么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就根本无法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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