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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

  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就不同了。所谓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又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是指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是否需要一个原因性的目的规定(“内容无因性”问题),以及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取决于义务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的效力(“外部的无因性”问题)。[53]其中与交易安全的保护直接相关的是外部的无因性问题。它意味着即使交易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属于不成立或不生效力的合同,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同是生效合同,就可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受让人就可以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再将该财产转让,即属于有权处分。可见,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也属于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但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法律保护交易安全的初衷:如前所述,市场交易过程中之所以需要保护交易安全,是因为法律假定市场主体是在信息不充分的背景下进行交易的,如果没有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也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就会受到损害。正是这一点,为认可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认可所有权神圣原则的例外提供了正当性。但依据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即使次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明知道受让人与前手转让人之间的债权合同不成立或不发生效力,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他也可以从受让人处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可见,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对于信息充分的次受让人也提供了保护,并允许在这种情形下剥夺财产原所有权人的权利。其对所有权神圣原则的限制,就不能说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
  此外,主张以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通过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来共同解决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还欠缺形式上的正当性。原因在于,在同一部法律中,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分别基于不同的理由限制所有权神圣原则,不符合体系强制的要求,违背了类似问题应该得到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
  综上,经由前述论证规则的运用可以得出结论,我国未来物权立法应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前提下,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物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
  小结
  必须承认,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时,即使遵循上述论证规则,也未必一定能够在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上达成共识。这两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充其量是提供了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最低限度的学术平台:它一方面力图避免学界有关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成为自说自话的领域,成为纯粹的个人情感、个人偏好的宣泄和表达;另一方面它以民法学者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为基础,提供了一个达致相互理解,进而寻求新的价值共识的平台。本文将前述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论证规则限定在民法学研究的范围内,主要是考虑到,民法学学术的讨论,与发生在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过程中的讨论最大的不同就在于:民法学者的认识,不必也无须强求一律。讨论者若能够在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上寻求相互理解,就算达到目标了,即使无法取得新的价值共识也没有关系。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则不同,立法者和裁判者必须要对价值判断问题作出明确且唯一的判断,否则就是失职。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当立法者或裁判者面对价值判断问题出现意见纷争时,在时限内经由讨论仍无法形成共识的,就会依照法律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作出决断。这其实就是用“力量的逻辑”代替了“逻辑的力量”,为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中的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划上句号。但这并不意味着本文所提出的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仅仅适用于学术的讨论。恰恰相反,在进行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和裁判者也应当在特定的时限内,依据前述论证规则,遵循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和形式,运用妥当的论证方法,去论证自己所持守的价值取向的正当性。唯有如此,才能保证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决定不至于建立在无根据的决断或无理由的任性之上。
  
【注释】  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笔者主张区分民法问题与民法学问题。民法问题的讨论最终都要落脚在民法规则的设计上。但民法学问题,则没有这一限制,只要讨论的对象与民法有关,都属民法学问题。民法问题肯定是民法学问题,民法学问题未必都是民法问题。例如中国民法学学说继受的特点是什么?中国民法学发展的源流如何?中国民法学应发生什么样的学术转向?诸如此类的问题,是民法学问题,但并非民法问题。区分民法问题和民法学问题,有助于我们区分“民事立法和司法的评判标准”与“民法学术的评判标准”。关于这一问题稍微详细的分析和讨论,请参看王轶:《物权优先效力的问题属性与讨论方法》,载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第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327-332页。

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民法问题大致可以区分为: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和立法技术问题。其中事实判断问题的讨论意在揭示生活世界中存在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以往对这些利益关系进行协调的手段是什么、其绩效如何;价值判断问题意在以讨论事实判断问题得出的结论为前提,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决定生活世界中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适合采用民法手段进行协调;并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对相应的利益关系作出妥当的安排。在这种意义上,民法上的价值判断问题尽管是用民法语言表述的伦理问题,但并非所有可以用“应当”或者“不应当”进行提问的民法问题,都属于民法上的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意在用民法的语言将价值判断的结论及其附属因素表述出来,完成从“生活世界”向“民法世界”的转换,为民法的成文化开辟可能;立法技术问题则是讨论在民法成文化的过程中,如何在一部法典或一部专门法律中,妥善容纳价值判断的结论。就诸种类型的民法问题而言,事实判断问题属于价值判断问题的前提,同时在“反思型”法治之下,事实判断问题的讨论还可以发挥检证民法所包含的利益协调策略(即价值判断结论)绩效如何的功能;解释选择问题和立法技术问题皆因价值判断问题而生,同属于在一部法典或一部专门法律中落实价值判断问题结论的法律技术的一部分。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笔者强调价值判断问题是民法问题的核心。关于这一问题稍稍详细一些的分析和讨论,请参看王轶:《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载《月旦民商法杂志》第2期,第70-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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