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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学对主流法学的挑战

  
  杨老师:感谢汪老师!汪老师真是举重若轻,将自然权利的问题、环境法的价值追求的问题、调整对象的问题等一系列环境法的重要问题以诙谐幽默的语言给大家作了一个介绍。下面,有请清华大学的王明远教授发表他围绕这个主题的观点。
  
  王老师:各位同学、老师晚上好!首先,是这个题目的问题,显得沉重,把环境法学放到非主流的位置上去了。这个提法有其合理的一面,也有不合理之处。我觉得用“环境法学对传统法学的继承和发展”可能更好,它的产生确实与其它的法学部门不同,因为在开始产生时,它是危机应对法。环境法自从产生,便适应着社会的需要。由于既有的法律制度和理论没能有效地阻止问题的产生,所以需要环境法来解决问题。环境法的很多制度是对传统法的修正,采取各种传统法没有的措施、办法来调整环境问题。它并没有完全排斥传统法。即使对环境问题进行最大限度的调整,传统法也还是有限制的,现在的环境法还有自己的创新性的制度安排。环境法的一些安排建立于科学性不确定的基础之上。所以说,环境法既有继承传统法学的部分,也有建立自己新领域的地方。第二,自然权利论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有很多具体形态,如动物权利论、植物权利论。我觉得这个问题太复杂,持较保守的态度,虽然有合理的地方,本人并不很赞成这个观点。当时提出这个问题,是在环境问题比较严重的情况下提出的,当时提出有一定的意义,因为需要确定保护主体,后来通过政府环保机构赋予一些组织解决了谁保护环境的问题。最后一个问题,环境安全、和平发展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法律的绿色化,需要在物权法里关注自然资源,这是一个大问题。我提一个概念:“环境物权”,让物权既调整财产关系,又关注生态利益。我对此持怀疑态度,这在理论上和制度上可行性还是有疑问的。
  
  杨老师:谢谢王明远教授!在第一个时段的进行过程中,各位老师以大量的篇幅围绕这个主题介绍了他们的研究成果。对“挑战”这个话题,王老师、汪老师都提出了质疑。我想各位老师多年的研究成果一定引起了各位同学的兴趣。本来应进行第二个阶段,我在这里动用一下主持人的特权,下面有两个问题是问蔡老师的,请蔡老师就此作报告。
  
  问1:蔡老师,请谈一谈主客二分法的研究范式和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的区别。
  问2:人与自然的关系与法律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有什么本质区别?我们应当如何应对这个问题?
  
  蔡老师:在《调整论》里有一章专门谈研究范式问题,可以参考。《法商研究》有一期也有一篇论文谈环境法的研究范式问题,也可以参考。《东南法学论坛》研究法学方法和研究范式,也可参考。我给大家提供这三个线索。这个问题是非常前沿的问题,在国外研究得比较多,而在国内研究得还不多。在我国的法理学界,是我首先提出来的,《法律思想的蠕动——当代法学家讲演》全文录下了我的文章,关于研究范式。简单概括,研究范式是美国托马斯库恩提出,主客二分法的研究范式,它是以笛卡儿、牛顿等为代表的研究范式。后现代主义对传统的这种范式提出了批判,主客二分法不仅是科学的研究范式,而且是现代民法的研究范式。主客二分法包括人、物二分法,身、心二分法,把世界的关系分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物与物之间的关系,而其间还有交叉状态存在。主客二分法的主要弊病在于将复杂的东西简单化了。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它是一种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联系起来的研究范式。它是将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结合起来的,综合考虑主、客体。我通过大量的事实证明主客二分法的弊病,主客二分法使法律越来越脱离实际。比如说,一个人杀了一个人,自然科学认为被杀的人是客体,而主流法理学认为是侵犯了人的生命权,被杀的人不是客体,结果人越来越抽象化。民法将权利归为无体物,而民法又将电等无体物当成有体物,这又是主客二分法造成的混乱。关系,社会关系包括物质关系、生产关系、法律关系等,不明确。我主张法律要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要调整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一位搞法理学的学者讲,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权利与权利的关系,义务与义务的关系,那么便包括物与物的关系,既然权利是物。这比我走得更远。若按照这样的逻辑即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有问题的。举个例子来说吧,我的学生Berry的祖国美国与我的祖国的关系是美国与中国的关系还是Berry与我的关系?他回答说是中国与美国的关系。我的狗与你的猫的关系究竟是狗与猫的关系还是我与你的关系?他说当然是狗与猫的关系。进一步假设假如我的公狗和你的母狗发生关系,是我与你发生关系吗?不能认为只要与人扯上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逻辑人的环境与人的环境的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是个悖论。我举的这个例子是为了说明主客二分的问题。再举例说明,主流法理学讲法律调整对象不讲法律调整人,有的法理学家认为调整人等于调整人的行为、等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等于调整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造诣较深的法学家讲法律调整关系,不讲调整人,这样避免了法律调整行为的问题。法律调整人范围太宽,而且将人客体化,不为传统法学接受。如果,主流法理学认为法律调整人的行为,就必然要承认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所以主流法理学不主张法律调整行为。剩下的就只有法律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了。上面我介绍了主客二分法导致的问题。我在这里还要指出,我们的法律和法学理论应当贴近社会生活,不要把简单的问题故意弄复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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