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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决权与宪政理论

  
  人民自决原则发展的第三个阶段是冷战结束之后,对内自决权日益成为政治和法律话语中的热点,甚至有升华为国际性法律规范的趋势。
  
  在这个过程中,颇有一些少数民族或族群试图借助人权保障问题作为中介环节在自决权中寻找分离独立——即对外自决权——的根据,试图通过民主化的途径争取作为自决权主体的资格。他们的逻辑是既然对内自决权(民主)不能得到充分的实现,那么只好追求对外自决权(分离)。由于存在这样争取独立的希望,即使没有把握通过民主主义程序行使自决权的少数民族或族群也跃跃欲试。
  
  针对这种有可能危及世界法治秩序的情形,一些国际法专家(特别是欧洲的学者和政界人士)又反过来限制对外自决权,强调国际民主主义的本质是主权平等;对非殖民地的主权国家的人民,只能在像南非共和国那样的例外事例中才承认其分离独立的诉求;在一般场合,无论政府如何专制和独裁,只要没有实施制度化的种族歧视或者宗教歧视,就不能承认其人民享有对外自决权[10]。但另一方面,在政治的实践中,联合国已经开始把民主主义的国际保障作为新的活动目标,积极介入行使自决权以及选举政府的人民投票的有关组织活动[11]。由此可见,在考察人民自决原则时,我们的确有必要把宪政问题与国际法的发展结合起来。
  
  
  
  三 限制对外自决权的国际法规范
  
  
  站在现行国际法的立场上来考察自决权的行使,可以发现无论是权利主体还是权利主张其实都是受到各种限制的。一般而言,在独立国家的内部,人民不能任意进行对外自决——分离——的活动[12]。实际上,在自决权确立成国际法上的实证性权利的整个过程中,作为主权构成要素的领土完整(territorial integrity)的原则一直都得到了反复的强调。
  
  例如∶给予殖民地独立的宣言规定“试图部分地或者整体地破坏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任何企图都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不符”, 国际法原则的宣言也规定该宣言关于自决权的“各项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承认或奖励任何打着按照上述人民平等和自决的原则办事的旗号来分割、损害一个已经拥有不分人种、信仰或肤色而代表全体人民的政府的主权独立国家的领土完整以及政治性统一的行为”。这两个宣言还另行规定了尊重领土完整的义务。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第1条关于自决权的规定的有关解释同样一直强调自决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独立国家的领土完整。欧洲安全保障协作会议的1990年《为了新欧洲的巴黎宪章》也再次确认了在遵循联合国宪章以及包括关于国家领土完整的规范在内的国际法规范的前提之下的人民平等和自决权。本来领土完整是与战争和行使武力相关的概念。但在当今世界,它的涵义变得更加广泛,成为与侵犯领域、分离独立、强制措施、环境破坏等各种侵害行为相对抗的权益根据。因此,领土完整原则与不干涉内政原则之间的接近和交错日益明显[13]。当然,不干涉内政原则作为限制行使自决权的独立机制也一直得到强调。
  
  行使对外自决权有各种不同的方式,可以归结为战与和这两种基本类型。首先必须指出,通过使用武力的方式来寻求分离独立的做法在国际法上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它只有在具备以下条件的情形下才能得到理解和同情,即∶(1)存在中央政府进行歧视性统治(准殖民地状态)或者集体性屠杀的事实;(2)中央政府没有进行过任何和平解决的尝试;(3)分离独立运动得到全国人民的广泛支持[14]。
  
  其次还应该注意,即使采取和平的方式,单方面的分离独立主张也还是要受到国际法限制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关于自决权不得解释为可以容忍破坏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行为的规定,其原意实际上就是要针对部分国民的分离独立运动设置一道防御线。虽然后来的解释超出起草者的意图,把有关内容理解为一切人民都享有选择真正能不分人种、信仰或肤色、代表全体人民的政府的权利——对内自决权,但是并没有为部分国民任意行使对外自决权留下任何余地。在国际法上,本国的某一组成部分没有单方面主张分离的权利;新国家形成的有关事宜都被委诸该国的国内法;如果单方面分离的诉求与宪法不符,国际法也将以违宪视之。关于这一点,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98年8月20日就魁北克州的分离独立问题所作的咨询意见阐述得非常清楚[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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