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在当今的中国,台湾地区的“独立公投”动议和大陆地区的“村民海选” 实践已经把怎样界定和评价人民自决权作为一个具体的
宪法性问题提到国家权力机关的面前,使之无法继续被仅仅理解为反对殖民主义或抵制世界单极化的政治符号。尽管民进党关于人民自决的诉求也涉及国际法,但我认为其实这首先还是属于国内法的范畴——如果付诸实施在台湾需要经过本地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的合宪性审查程序[3],在大陆则需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它对包括台湾区域在内的中国整体的合法代表权已经获得国际协定的承认)就局部人民单方独立权的有无进行表态的决定程序。既然在现行制度的条件下根本无法认可海峡两岸是国际关系,怎么能够对一方的自决诉求或者另一方的和平统一主张置若罔闻,不进行(国内法层面上的)宪法学探讨呢?另外,农村基层民主之类的实践经验也表明,人民自决原则只要不被滥用,就完全有可能与法治秩序形成良性的互动、组合以及协调的关系。
二 人民自决的三个发展阶段
关于人民自决的观念发轫于德国哲学家费希特(Johann G. Fichte)把自由意志的主体从个人扩大到团体(包括社群和民族)的学说[4]。但是,人民自决原则的直接性思想根源和表现形态实际上更为复杂。根据美国匈裔学者罗楠(Dov Ronen)的分析,自决权的形成得益于五种不同的政治主张,即∶在1830年代至1880年代兴起的民族主义国民自决论、在1847年至1880年代兴起的马克思主义阶级自决论、在1916年至1920年代兴起的少数民族自决论、在1945年至1960年代兴起的反殖民主义有色人种自决论以及在1960年代中期以后兴起的反现代主义的族群(ethnicity;本土性、次文化性集团)自决论[5]。关于自决的这些思潮虽然互有消长,但并不存在彼此替代的关系,至今它们仍然并存而且还竞争不已。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大致划分出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人民自决原则发展的第一个阶段是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形成了对外自决权(external self-determination)的理论和规范,其主要推动力来自殖民地独立运动。如前所述,是列宁和威尔逊独具慧眼,比别人更早地从中察觉到通过民族解放运动来达成各自理想目标的现实可能性。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由于苏联代表团的坚决要求,人民自决的原则终于被写进联合国宪章,成为新世界秩序的基础。
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款以及第55条前文对自决权作了最普遍的表述∶“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虽然在这里自决权主体不妨解释为所有民族国家的人民,但重点显然是在殖民地人民及其他被压迫民族的独立自主方面。同样,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第2条所说的“一切人民都有自决权”,也是指殖民地的人民以及其他被压迫民族。国际法院在纳米比亚案件咨询意见(1971年)、西部撒哈拉案件咨询意见(1975年)以及东帝汶案件判决(1995年)中还表明了被压迫民族和被压迫人民的自决权不仅仅是一种政治性原则,而且也是法律权利的见解[6]。
然而,在196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制定后,各在公约第1条分别规定的“一切人民的自决权”的范围都理所当然地被解释为包括两个公约的所有参加国人民在内,而不仅仅是指殖民地人民。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关系的国际法原则的宣言》和1975年欧洲安全保障协作会议(CSCE)的《赫尔辛基宣言》也都采用了同样的表述并能从上下文中确认同样的概念内涵。可以说,至迟在197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生效之后,任何民族国家的人民自决权也都已经变成了实证法上的权利[7]。值得注意的是,在这里自决权的主体是统一国家的公民整体,而不是其中的某一部分人民。
人民自决原则发展的第二个阶段是冷战时期,除了前面介绍的实证法涵义上的权利认定之外,最重要的是出现了区分对外自决权与对内自决权(internal self-determination)的类型论。
在1970年代,人民自决原则与保障人权的诉求相结合,正式形成了对内自决权的概念。最有象征性的事实是,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讨论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第1条关于自决权的内容时表明∶自决权不仅适用于殖民地统治状态,也是一种永恒性的、普遍性的权利;对于独立国家的人民而言,自决权主要是对内自决权,也就是选择社会体制和政府的权利,与个人自由和政治参与等基本人权的保障有着密切的联系[8]。正是由于人权保障的评价也被组合到自决权概念中去了,在1970年代末以后,“如果新兴国家不能在脱离殖民统治后充分保障国内人权,那么即使宣告独立也不等于就有效行使了自决权”的主张开始引人瞩目[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