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权利
本来,基本权利与人权在内容上存在根本上的一致性,因而不应将二者分列开来作为两个基本范畴。然而在本文中,我们之所以没有把它们结合起来,主要出于以下考虑:第一,二者阐述的角度不一样。人权立足于贯穿整个
宪法的基本原则,基本权利则立足于宪法规范的具体内容。第二,二者的范围和表现形式不同。人权包括基本权利,也就是说人权的范围广于基本权利;在形式上,基本权利是人权的法律化。第三,二者对应的范畴也有区别。基本权利对应的最佳范畴是基本义务,而人权与主权的高度统一性,特别是目前的国际人权斗争又决定了我们不能不把主权作为人权的对应范畴。
毋庸置疑,公民的法律权利名目繁多,范围广泛,既有基本权利,也有一般权利。然而,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公民的各种权利一一加以规定。因此,
宪法所确认的只能是一些基本权利。所谓基本权利是指那些表明权利人在国家生活的基本领域中所处的法律地位的权利。尽管在本质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一般权利是一致的,但它们二者之间也有区别。换言之,基本权利具有其自身的法律特性:第一,基本权利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第二,基本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必需的权利。第三,基本权利具有母体性,它能派生出公民的一般权利。第四,基本权利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它与人的公民资格不可分,与人的法律平等地位不可分,因而是所谓“不证自明的权利”。
至于对基本权利的分类,我们赞成何华辉教授的观点,即把公民这个法律概念还原为人这个原始概念,再从人的本质属性中探索与之相联系的各种权利,进而作出相应的分类。⒁也就是说,由于在现代国家中,人就其社会属性而言,包括三个方面,即政治生活中的人、社会生活中的人和私人生活方面的人。因此,与这三个方面相联系、相适应的公民基本权利,也应该有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个人生活三种类型。
(二)基本义务
所谓基本义务是指由
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是公民对于国家的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它构成普通法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公民的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一起共同反映并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与法律地位。
从
宪法发展史来看,不同的历史时期,
宪法对公民基本义务的规定也各不相同。一般说来,在18世纪以前,公民只有义务而无权利,即所谓公民的纯粹义务时期。进入18世纪以后,由于个人自由主义的盛行,
宪法在内容上偏重于个人权利的保护,而对公民义务的规定则较为狭小。19世纪以后,由于法律观念由个人本位转变为社会本位,因而公民义务也随之扩大。社会主义国家的
宪法则从产生开始就既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也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
就相互关系来说,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之间是相互统一的。然而,在我国法学界,不少人认为,在资本主义国家里,由于存在资本的特权,因而决定了一些人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另一些人则只履行义务不享受权利,并进而推导出一个颇为流行的结论,即资本主义国家中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分离的,只有社会主义国家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才是统一的。但我们认为,从各国宪法规定及其政治实践看,不同国家或者一国之内的公民只有享受权利与履行义务的多少之分,而绝不可能有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利。尽管资本主义国家的有产者享有较多的权利,但决非不尽任何义务,如纳税就是有产者必须履行的义务;而劳动者阶级尽管履行的义务较多,但也决非不能享有任何权利。在对国家安全不构成威胁的前提下,劳动人民仍然可以享有某些权利和自由。因此,这一结论值得商榷。
五、国家权力与国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