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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至上:中国法治之路的灵魂

  
  第一,正确处理执政党与宪法的关系。现代政治是政党政治。统治阶级对国家权力的支配和运行,人民群众的权利义务主张上升为法律,往往是通过执政党及其政策进行的。这就产生了执政党与宪法和法律的关系。如前所述,在我国的现实政治中,执政党一方面直接或间接地行使着国家权力,另一方面却并不受制于宪法和法律。这种状况不仅极大地损害了宪法的至上权威,而且也与执政党的宗旨相违背。因此必须正确处理好执政党与宪法的关系。具体说来,根据法治原则,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的政策亦不能违背宪法和法律。
  
  第二,正确处理领导人的个人意志与宪法的关系。在人治状态下,领导人的个人意志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然而,宪法至上却要求领导人的个人意志必须服从于宪法,当领导人的个人意志与宪法发生矛盾的时候,宪法的权威高于领导人的个人意志。虽然在我国的政治生活中,领导人的个人意志高于宪法的情况并不很多,但还不能说已经杜绝。因此要树立宪法至上,还必须解决好这一问题。
  
  第三,建立正确合理的"权利--权力"结构。权利制约权力不仅是实现人民主权的基本轨道,而且是宪法至上的内在精神。因此,没有"权利--权力"的合理结构,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宪法至上。在中国的政权体制中,这种结构主要包括二大环节:一是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与各级人大;二是各级人大与同级其他国家机关。具体说来即人民的权利与人大的权力;人大的权力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在此结构中,人民的权利始终处于核心支配地位,各级人大则在人民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发挥着媒介作用。因此一方面必须大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另一方面必须大大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三)剔除传统法文化的糟粕,吸收外来法文化的精华,为宪法至上提供赖以生存的思想文化条件
  
  每个国家、每个民族都存在自己的传统法制。尽管历史上东方各国在西方列强殖民扩张条件下,传统法制出现了西方化,但这主要是指法的技术方面。至于法律意识,恐怕还是传统的占优势。因为制度的革命并不意味着观念的革命。长久形成的观念、意识较之表面的制度更不易改变,转变的过程也更加痛苦。而且法技术和法观念相互脱节的必然结果是法律功能的削弱或者畸变。这也就是说,"任何一种外来文化,都只有植根于传统才能够成活,而一种在吸收、融合外来文化过程中创新传统的能力,恰又是一种文明具有生命力的表现。〔34〕"因此,我们要实现宪法至上,进而实现法制的现代化,就必须妥善解决这一问题。这里,笔者主要谈两点:
  
  第一,正确认识宪法和法律的社会功能,真正树立起对宪法和法律的信仰。伯尔曼曾经指出:"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35〕因此,"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将是死法"。〔36〕的确,宪法和法律的颁布,远非法治理想的实现。因为它在根本上仰赖于人们对宪法和法律的理解和信任。而中西方国家之所以在此方面存在差异,主要即根源于人们对宪法和法律社会功能的认识不同。梁治平先生认为:"国家与法所由产生的途径,不仅决定了国家的组织形式,而且也规定了法的社会功能。"〔37〕如果说古希腊、罗马国家与肇始于平民与贵族的冲突,国家以"公共权力"的形式凌驾于社会之上,从而使法成为确定和保护社会各阶级权利的重要手段的话,那么在古代中国,国家却并不是什么"公共权力",而只是一族一姓施行其合法武力的恰当形式,法也只被看作主要表现为刑的镇压工具。因此,在西方法文化中,法亦即权利、正义。由此也就可以把法律看成为组织社会的基本模式,也就能够形成宪法和法律至上的信仰。然而,中国古代法的唯一功能却在刑惩,法不过是镇压的工具,是无数统治手段中之一种,可以由治人者随意运用、组合。这样,它的地位自然也就等而下之了。由此也就决定了法不可能成为人们的信仰。当然,中国人也有自己的至上信念。相对于西方的法律至上,中国的传统是道德至上。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中国古代法的一个绝大秘密即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但这些观念却与现代法制格格不入。相反,将法的功能与权利、正义紧密相联,则与宪法至上的内在要求息息相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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