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至上:中国法治之路的灵魂
周叶中
【全文】
法治,是现代国家的基本特征。尽管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标志着中国法制建设走向了一个崭新时期,但这十几年来的中国法治之路却叫人欢喜叫人忧。〔1 〕如果说日趋完备的法律体系和日益健全的法律制度,正在中国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话,那么中国的法治之路还只能说刚刚开始,其最突出的问题在于
宪法和法律远没有真正树立起应有的权威。因此,从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特别是中国的历史和现实看,笔者认为:
宪法至上应该成为中国法治之路的灵魂。
一、
宪法至上:法治的最高体现
宪法至上是指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
宪法的地位和作用至高无上。具体说来亦即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尽管中外法学界对法治内涵的概括众说纷纭,但有一点则是相同的:这就是法治与
宪法和宪政紧密相联。正如《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指出,法治是"人们提出的一种应当通过国家宪政安排使之得以实现的政治理想"。〔2 〕中国学者文正邦认为,现代法治应与宪政的涵义同一;〔3 〕张中秋也提出,没有宪政就没有法治。〔4〕 在笔者看来,宪政作为静态宪法规范与动态政治实践的统一,在法治状态中的最高表现就是
宪法至上。换言之,如果没有
宪法至上,也就无所谓宪政,当然也就不可能存在法治。
(一)法律支配权力是法治的根本,但离开了
宪法至上,权力绝不会服从于法律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的。尽管有学者认为,法治的对立面除了人治以外,还有"德治"或"礼治",〔5〕但由于在政治实践中, "德治"或"礼治"往往依赖于人的权威和人的内在品质,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它仍然属于"人治"范畴。因此,与法治相对的主要还是人治。
在历史上,人治与法治的论争由来已久,但古代所谓的法治和人治与近代的法治和人治存在着根本区别,而且在人治与法治各自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上,尚有不少人的认识模糊。这集中表现在人治法治相互结合论上。具体说来即既然法律要由人制定,要有人执行,那么法治和人治就不能截然分开,而只能相互结合。毫无疑问,这种简单化地以是否有人的作用和是否运用法律为标准区分法治和人治的做法是错误的。划分法治和人治最根本的标志在于:当法律权威与个人权威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是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权威,还是个人权威凌驾于法律权威之上?或着说,是"人依法"还是"法依人"?凡是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权威的都是法治,而法律权威屈服于个人权威的则是人治。而且当二者出现矛盾冲突的时候,不是个人权威屈从于法律权威,就是法律权威屈从于个人权威,二者必居其一。〔6〕因此法治和人治绝不可能结合起来。 用潘恩的话来说就是,"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成为国王"。〔7〕由此可见, "法治"一词并不只意味着单纯的法律存在,它要创造"一种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8 〕也就是说,法的权威高于人的权威,由法律支配权力是法治的根本。而
宪法的内容及其地位和作用,决定了
宪法至上是保证权力服从法律,从而实现法治的关键环节。
第一,权力的非人格化是法治的基本内容,作为国家根本法的
宪法通过规范和控制权力的产生,使权力的直接性转化为间接性,使权力直接支配的领域被法律所取代,从而使社会组织结构由权力支配法律转化为法律支配权力。权力是一种支配、控制和管理的力量,当它可以不受限制地被运用的时候,往往呈现出无限扩张的异化倾向。然而,"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个开端。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此外别无来源。"〔9 〕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个人的意志和权威之所以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这时的权力已经成为一种人格化的力量与个人融为一体,构成为法律的基础了。在西方历史上,从罗马帝国一直到洛克以前的英国和孟德斯鸠时代的法国,欧洲政治的基本格局就是权力支配法律(至少在公法领域);而中国古代的法乃王法,它在本质上乃是帝王权力的延伸,因而法律不能不时时依附于权力。因此,要摒弃人治,实现法治,就必须完成权力的非人格化,使法律成为权力的基础。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有进步的政治理论和实践无不紧紧围绕这个中心。在最高意义上说,这种支配权力的法律"不是政府的法令,而是人民组成政府的法令"。这种法律也就是
宪法。而且,"政府如果没有
宪法就成了一种无权的权力了。"〔10〕这就是说,政府的权力必须由
宪法来授予,否则就不具有合法性,而只能算是暴政。因此,
宪法是政府赖以存在和进行一切活动的基础。可见,
宪法的颁布标志着以世袭身份等级获取权力体制的终结,法律终于至少在形式上成了权力的源泉。正如龚祥瑞先生指出:"成文
宪法明文授予政府的权力,最好不过地说明了政权--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都要受
宪法所授予的目的、宗旨的限制。"〔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