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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宪法人权保护条款的建议

  
  因此能够进入法律管辖范围的,只能是思想的外在表达。公民的表达行为很可能会影响他人,如公民利用言论、出版等自由侮辱、诽谤他人,或者煽动暴力仇恨,就有可能直接损害他人或对社会秩序构成某种现实而急迫的危险。因此宪法对表达自由也需要加以适当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是最小化的。
  
  第二款则明确规定可限制公民表达自由的途径,也即首先,需要已经确实已经直接损害他人基本权利或公共秩序的情势,这种损害必须是直接的,比如说,对于公共安全的威胁是显著的,迫在眉睫的,或者直接损害带他人之名誉;但对于这种损害是否已达到需要国家干预的程度,应由法院院认定,除此之外的任何机构基于任何标准的认定,都不能成为妨碍、取消公民表达自由的理由。
  
  十三 从宪法三十五条中拆分出一条:
  
  公民享有结社自由。公民有权自愿组织、参与、退出各种社会团体。
  
  注释:这一条规定了公民的结社自由。
  
  理由:结社自由也是公民的表达自由和人身自由的一种天然的延伸。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农会等等捍卫自身利益的社会团体的自由。这既是一个公民社会必不可少的政治权利,也是我国目前社会现实的一种需要。例如由于缺少农民工自身的工会组织,农民工的政治以及经济权益都无法在利益博弈中得到伸张,甚至有时连基本的劳动报酬都不能及时得到。结社自由是公民社会成长的重要条件,也是限制政府权力的重要环节。目前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结社自由,但实践中该项自由却受到了诸多不合理的制约,社会团体很不发达。很多本来可以靠社会团体解决的社会问题——比如大量的医疗纠纷都推给了政府,这进一步刺激了政府职权的膨胀,用政府的力量去替代本来可以自行其是的民间力量。而政府的性质又决定了它处理某些问题的局限性。为了建立健全的公民社会和基本的政治文明,公民的结社自由应该得到进一步的宪法保护。
  
  十四 从宪法三十五条中拆分出最后一条:
  
  公民享有和平地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
  
  注释:这一条规定了公民通过比较激烈的行动进行表达的自由。
  
  理由:集会、游行、示威、罢工是公民表达意见的较为激烈的形式,本身会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对这种激烈表达方式的限制可以适当高于对言论出版等表达自由的限制,例如不得携带武器以及和平进行等。
  
  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激烈的意见表达方式有它特殊的社会功能。从长远看,这些相对激烈的表达不仅不会损害社会稳定,而且是释放怨气缓和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所必要的。因为真正会影响社会稳定的那些危险是不可能通过强制去化解的,而只能通过自由的言论和观念的竞争去化解。我国一方面在宪法上规定了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但没有做出必要的限制。另一方面又通过《游行示威法》做出了过于严格的限制,并赋予公安机关对游行示威进行实质性审批的权力。这实际上等于取消了公民游行示威和进行和平集会的权利。因此,必须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重新规范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
  
  1982 年以前的宪法都规定了罢工的权利, 1982 年宪法则取消了这一条。目前,大量企业已属于私人企业,因此,企业员工通过罢工的方式维护自身利益,与国家利益并无冲突之处,这也是职工维护自身利益的一个最后渠道,因而我们建议恢复罢工权利。
  
  十五 宪法三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注释: 本条建议包括两点内容:第一,去掉原来的修饰,使条文更为简洁而将“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改为“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 二,但书删去。
  
  理由 :“ 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修饰词过于繁复,尤其是其中关于“居住期限”的规定,是不现实的。从我国以及各国经验来看,实践中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不可能不考虑居民在选举地的居住期限,只有在一个地区生活满一定期限才能成为该地区居民,才能享有相应的政治权利,这是出于社会公平考虑以及基于历史经验的结论。例如,北京市基层人大选举办法 2003 年第一次规定了外来人口的选举权,但附加了一个条件,即在北京居住满六个月。因此建议去掉没有意义也不可能实现的“不分居住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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