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也有界限。但原来的规定过于苛刻和含糊,建议修改为“在不直接损害他人基本权利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所谓“直接”损害,是指其活动对于当时其信徒或周边个人权利或公共秩序构成了现实的损害,而不是指其信仰内容本身对社会构成了现实的或潜在的观念冲击。因为信仰本身作为一种思想,其是非曲直不应由法律来评判。
修改稿删除了“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一句。因为一方面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属于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范畴,本来就不应受到任何人的强制性干预或支配。另一方面宗教信仰在思想上是无国界的,公民拥有信仰自由和结社自由,这包括了公民自愿与境外宗教组织进行交流,甚至建立组织上联系的权利。国家不能在
宪法上事先剥夺公民及其宗教团体的这种权利。如果其与境外团体的具体联系活动触犯其他的法律规定,则按照该法律予以处置即可。
本条增加了“国家不得强制公民信奉或者不信奉一种宗教或哲学、道德体系,不得歧视公民的宗教和信仰”的规定,因为这种做法超越了国家职能的合理界限。而国家确立国教,或利用公共资源支持某一种宗教或哲学、道德体系,这对于其它宗教、信念而言是不公平的,对公民的多元的宗教和信仰自由构成了侵犯和歧视。确立国教或任何官方的、正统的意识形态,也为成为国家实行思想专制、制造“思想和良心犯”的方便之门。
八
宪法第
四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 修改为
每个人的隐私权不受侵犯。 除非为了已经立案的具体刑事案件的需要并经过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搜集、记录、传播、公布公民通过电话、邮件、网络通讯等各种渠道传播的不愿公开的信息。
注释: 本条建议把公民的“通讯自由和秘密”上升为公民的隐私权,严格限制了公权力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条件。
理由: 公民的隐私权涉及公民人格尊严,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权利,但
宪法没有具体规定。实际上,通讯自由和秘密是隐私权的一部分,为了更为全面保护公民隐私权,我们建议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并把通讯自由和秘密纳入隐私权的范围。
国家以及社会安全和公民隐私权是一对悖论,我们应当把握平衡,既不能只顾公民个体隐私权而不顾国家和社会安全,也不能只顾国家和社会安全损害公民隐私权以及其他基本权利。需要指出的是,在现代高科技社会,在以“安全”的名义下,公民隐私权更容易受到公权力的侵害,包括高级官员在内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是受害者。因此,为了公民的人权,我们必须通过法律严格限制公共权力,只有涉及具体刑事案件的时候为了公共安全才可以启动法律程序搜集、记录公民不愿公开的信息。
九
宪法增加一条:
个人都有选择居住地和迁徙的自由。 监督
宪法实施的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废止各地制定的限制公民选择居住地和迁徙自由的法规、规章、命令等。
注释: 本条建议增加了迁徙自由。
理由: 公民有权选择居住地,包括在国内和国外。我国 1954 年
宪法就规定了公民迁徙自由,在此之前中国人的确享有迁徙自由。遗憾的是, 1958 年以后,为了适应计划经济管理模式的需要,我国制定了户籍管理条例,限制农民进入城市居住、工作和生活的权利,从此人为制造了城乡分割的局面。应该说,这是一场历史悲剧,直到 2003 年,还有无辜的公民因为附着在户籍制度之上的收容遣送制度而失去生命。
今天,我们应认识到城市化是中国现代化的必经之路,在过去的二十多年以及未来的很多年里,中国将有数亿的农民进入城市。国家有义务消除障碍,消除歧视,为中国的城市化铺平道路。
迁徙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基本上也已经形成共识。现实中虽然迁徙自由已经基本放开,但我们认为,为了防止重犯历史错误,进一步消除城乡之间的隔离,实现公民的平等权利,在
宪法中列上这一基本权利还是有必要的。
本条也明确提出了如何落实迁徙自由条款的措施,也即司法审查制度。
十
宪法第
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除现行犯罪之外,如无法院开具之详尽说明理由的搜查令,任何人得以其认为适当且必要的方式拒绝执行警察任务的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入其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