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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宪法人权保护条款的建议

  
  为了切实保障人权,宪法中有必要确立这项原则,以免公共权力在宪法和法律的限制之外任意限制公民权利。
  
  另外,为了适应开放时代的要求,某些基本的自由和权利不仅是属于公民的,也是属于每个人的,即使是被剥夺公民权利的人或外国人也不例外。
  
  二 宪法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注释: 本项建议确定法治的基本原则:平等适用,任何人和机构不得例外。
  
  理由: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明确了公民受法律保护以及接受法律制裁的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但如果法律内容本身规定了公民之间的不平等——比如我国选举法规定农村一名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一名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那么执行法该法律的结果就是实践中公民权利的不平等,所谓一律平等也就成了空话。从根源上说,这是立法权不平等的结果。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比,“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更明确地表达了公民不仅具有受法律保护以及遵守法律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还表达了公民立法权的平等。有了立法权的平等,才可能保证法律本身是公正的。
  
  法律应当是全体公民的法律,体现全体公民的意愿。公民不应当是法律的被动接受者,而是应当通过人大程序以及公开讨论等各种方式参与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任何人都不能被排除在法律修订程序之外。历史教训证明,任何个人或者群体被排除在法律修订程序之外,法律就有可能沦落为阶级压迫的工具,导致社会弱势群体受到不公正待遇。为了确保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就必须确保法律本身的内容是公正的,必须确保公民立法权的平等。
  
  正是在这样的理论和现实的基础上,我国 1954 年宪法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然而遗憾的是,文化大革命期间在全面专政的口号下不承认公民的平等权,宪法取消了这一款规定。 1982 年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新宪法恢复了 1954 年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但把“法律上一律平等”变成了“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在今天看来仍然是不全面的,因此,我们建议在这次修宪过程中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目前,平等权利的歧视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比如,农民工进城常常因为没有户口而失去就业机会,数以亿计的乙肝病毒携带者失去了作为国家公务员的机会,以及性别、种族歧视等。为了实现公民平等,有必要以法律确立宪法的平等保护、反歧视条款。(参见迁徙自由条款)。
  
  三 宪法三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 修改为
  
  一切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每个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均受法律保护。
  
  注释: 本条修改建议进一步具体化人格尊严的保护。
  
  理由: 人格尊严的保护应当具体化。本条建议提出了生命权。虽然生命权在现实中已经得到了较好的保护,但它毕竟是人的最基本权利,尊重生命,最大限度地保护每一个生命是国家的首要目的,在我们国家依然强调生存权的今天,在宪法中列入生命权是有必要的。
  
  四 宪法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修改为
  
  经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人与公民的人身自由。 当遭遇任何机关基于任何理由的逮捕、拘禁及其它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形时,其本人、亲属、代理人或任何人,有权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状,要求将该人即刻提至法院依法处理,接获此申请的机关不得拒绝。
  
  注释: 本条建议严格规范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正当程序原则,并确立了人身保护状制度。
  
  理由: 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神圣不可侵犯,宪法应该对此有严格的规范,但我国现行宪法在人身自由权保护的具体表述上容易产生歧义。一是关于“逮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司法审判前人身自由受限制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公安机关就可以决定的“刑事拘留”,另一个是检察院才能决定的“逮捕”,这个严格意义的“逮捕”概念不是人们通常理解意义上的“拘捕”或者“拘禁”。如果该宪法的“逮捕”就是刑事诉讼法上的“逮捕”,那么,公民人身自由可能受到“逮捕”之外的其他类型的限制。因此我们建议在宪法里不用“逮捕”这个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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