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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宪法人权保护条款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十六 宪法四十一条前两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 修改为
  
  公民有获悉国家有关重大事件、重大决策信息以及涉及自身利益的各种档案资料的权利。任何公民对于法律、命令及规章之制订、废止和修订,对于任何国家机关之事务和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拥有进行和平请愿的权利,包括申诉、控告、检举或者要求罢免;任何人都不得因进行此种请愿而受到歧视。
  
  十七 宪法四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 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应当免费。
  
  十八、将宪法四十一条第三款单列为一条: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我们并建议应适时建立恰当的违宪审查制度。
  
  中国公民(以姓氏拼音为序):(共 30 人)
  
  北村 毕竟悦 陈永苗 崔卫平 范亚峰 贺卫方 郝建 季卫东 李健 刘军宁 茅于轼 浦志强 秦晖 秋风 滕彪 王克勤 王怡 萧自强 谢泳 刑小群 徐友渔 许志永 余杰 张千帆 张星水 张祖桦 赵诚 仲大军 朱学勤
  
  2004 年 3 月 5 日
  
  关于《完善我国宪法人权保护条款的建议》的说明
  
  本建议的提出者认为,人权不仅是一个法律原则,还是宪法的根本原则。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基本人权是宪政的核心目标。宪法规范作为法律体系的元规则,其条款应当抽象化、程序化和司法化,有必要在宪法已有条款的基础上,全面完善我国宪法的人权保护条款,以确立和保护“中国人的权利”。
  
  为此,本建议条文包括:
  
  第一项:保障基本人权原则条款
  
  第二项:法律之下的平等条款
  
  第三项:人格尊严条款
  
  第四项:人身保护条款
  
  第五项:公正审判条款
  
  第六项:禁止刑讯逼供条款
  
  第七项:宗教信仰自由条款
  
  第八项:隐私权条款,
  
  第九项:迁徙自由条款
  
  第十项:住宅不受侵犯条款
  
  第十一项:财产权保护条款
  
  第十二项:表达自由条款
  
  第十三项:结社自由条款
  
  第十四项:集会、游行、示威、罢工自由条款
  
  第十五项: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条款
  
  第十六项:知情权与请愿权条款,
  
  第十七项:受教育权条款
  
  第十八项:国家赔偿条款
  
  最十九项:司法审查制度条款
  
  上述权利与宪法原有有关公民自由与权利的条款一起,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人权保护体系。在下面的修改建议中,我们尤其注意到了向权利受到侵害者提供救济的问题,从而增加宪法的可执行性。
  
  一 宪法五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 修改为
  
  一切人与公民的基本自由与权利不受侵犯。本宪法所承认和保障的人与公民的自由与权利,现在和将来均赋予一切人与公民,任何人和机构不得侵犯。本宪法对于下列自由与权利的列举,不得被理解为排斥人与公民的其它自由与权利。
  
  注释: 本条建议确立了“保障基本人权”的原则。
  
  理由: 人权是目的,国家权力是手段。人权是社会进步到一定程度每个人自然应该享有的,需要共同约定彼此自由的边界而不需要任何权力机关的授予;而国家权力是公民授予的,是公民通过纳税雇用来为自己提供服务的。因此,国家权力的边界仅限于公民通过法律授予的范围之内,超出这个边界既是违法,而公民权利的边界在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范围之外,公民的行为除了法律禁止的都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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