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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的规范结构——对两个法律隐喻的辨析

  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对抗轴主要体现为法治精神与公民抵抗权之间的张力,如果没有类似的张力,如果缺乏对暴政或国家非法的抵抗的前提条件,宪政秩序就无从建构、也难以维持下去。我认为,只有把法治秩序的建构与对抗议、异议、抵制等的适当处理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才能形成完整的现代国家的图像。关键在于明确这样一种认识:抵抗权在本质上是保障社会正义和宪法的重要手段之一,而并非意味着对体制或结构的破坏——对这一点当然也会存在不同的看法 31。按照现代宪法学的主流观点,所谓抵抗权是指在国家权力严重侵犯个人尊严、存在恶性违宪行为或违宪现象的场合,公民如果不能通过其他合法的救济手段来确保个人的尊严以及自由和权利,有权采取拒绝履行实在法上的义务的方式来进行抵抗。这种抵抗既包括消极的不服从也包括积极的反抗性斗争,既包括日常性的异议表达也包括例外的非常手段,既包括实在法上的救济,也包括自然法上的诉求 32。
  根据德沃金(Ronald Dworkin)的说法,公民不服从运动所体现的抵抗属于一种根据公民良心自由的原则进行的有理有节的非暴力性公共行为,甚至在许多场合还属于一种不合法但却合乎道德的权利主张 33。毫无疑问,在那里存在着制定规范的势力与突破规范的势力之间的矛盾,但矛盾的发生、转化以及解决基本上都不应该脱离宪政的基本制度框架。当然,在宪政体制一劳永逸、完美无缺的假定状态下,公民抵抗权是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发生的;承认抵抗权就等于承认实在法秩序中有可能出现不公和违宪,同时也等于承认宪政体制本身并非终极真理,只有通过试错过程逐步改进之,而违背行为可以成为宪法自我革新的参照指标和驱动装置。在这个意义上,抵抗权的确是会在某种程度上促进对现状的异议或抵制的。然而实际上,无论如何抵抗权的存在都不是对宪政的否定,恰恰相反,是立宪精神具有旺盛生命力的表现。其实,也只有宪政体制才能从抵抗权的高度来承认并发挥公民异议和不服从运动的积极作用。甚至可以说,如果没有抵抗权或者类似的在一定限度内许可异议和违背的制度性装置,法律规范体系的反思机制以及在生生不息的循环性动态中维持正义的安排就势必分崩离析。
  还需要指出的是,从实在法的观点来看,抵抗权并非无庸置疑的公理。既然抵抗权的矛头指向国家规范秩序,在通常的状况下很难得到议会和法院的支持,所以始终有人主张抵抗权不具有实在法学上的意义、抵抗权能否合法化并不是一个真问题,等等 34。在欧美各国,公民抵抗权运动在1960年代达到高潮之后就日渐消沉,现在甚至有些名存实亡的样子。尽管如此,从保障人权的日常性需要和非常性需要的观点来看,从防止国家权力失控的危险这样的政治学观点来看,要主张抵抗权的消亡恐怕也还是为时过早。对于现阶段的中国而言,更重要也更困难的是如何确定法治与抵抗之间关系的限度以及达成适当均衡的制度性条件。
  
围绕抵抗权的程序安排
  
  众所周知,抵抗权思想的萌芽早在孟子革命论、萨里斯伯利(John of Salisbury)的基督教反暴政论、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宣言等经典性文献中就已经出现了。但过去有许多宪法学者始终认为人民对暴政和恶法的斗争乃至革命只是一种极端的自卫手段,是一种不能制度化的超国家性权利。在承认外部根据的欧美思想传统中,这样的理解并无大碍。然而,随着正当性判断的立足点从彼世转向此世,如何为国家体制设定妥当而有效的内部根据、如何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下处理抗议和违背等现象就是题中应有之意。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对纳粹主义和殖民主义统治的批判和否定提供了转折的契机,导致抵抗权的制度化、实定化,成为法律规范体系的内部根据。有的国家(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开始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抵抗权,而更多的国家制定了具备足以抗衡立法权的效力的人权法典,或者加入了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在其他部门法领域中则表现为刑法上的正当防卫权和拒绝作证权、民法和家族法上的自我决定权、劳动法上的团结权、集体交涉权、罢工权等等。抵抗权的发展轨迹是∶从自然法意义上的外部根据演变成在自然权意义上的作为主权者的个人诉求的机会,再转化为法律体系内部的一般性规范,进而逐步发展成一套可以援用法律条文来主张和行使的基本人权或者政治性权利 35。
  显而易见,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包含着矛盾、张力甚至自我否定契机的。按照法治的精神,任何个人和团体都必须遵循国家的实在法规范,但抵抗权思想却承认公民个人在确信法律或者政府的命令、政策有违社会共有的正义价值时可以有权拒绝服从并要求变更有关的规则。在个人行为的层面,这意味着少数者或者弱势群体对多数者或者强势群体的正式决定的挑战。从民主政治的角度来看,抵抗权也可能造成在投票结果安定化和内在化方面的两难困境。当这种少数者或弱势群体的异议表达产生巨大的影响并形成相当规模的群众抵抗运动时,对社会秩序和现行体制当然是会构成威胁的。
  那么,究竟应该怎样看待和处理上述问题?在这方面,罗尔斯(John Rawls)的正义理论非常富有启示性。他认为,多数者决定的规则仅仅体现了一种“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是有局限性的。换言之,公民投票作为民主程序是有缺陷的,立法无论获得多高的支持率也只是正义的近似值。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对公民的守法要求也就不能太绝对化。基于这种认识,可以得出如下推论∶由于多数派尽管拥有制定规则的宪政权利但却并不一定代表真理和正义,由于遵法义务不得不具有某种程度的相对性,所以作为选民的个人所提出来的异议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所以按照民主程序得出的关于法律的共识也只不过是在求同存异的过程中达成的重叠性合意而已 36。在这里,罗尔斯的观点的精妙之处是∶一方面可以有效反驳那种以法律实证主义的不足之处为根据来否定程序正义观的浅薄意见,另一方面可以在动态的“反思性均衡”中兼顾实证法的规范性和抵抗权的正当性。在他看来,宪法学关于抵抗权的讨论只涉及政治原理,即自由而平等的个人之间进行社会协调的基础性条件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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