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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社会中的有限宪政革命

  现在中国的问题状况是:一方面,把个人从组织分离出来的过程还在不断进行,另一方面,已有的国家制度安排不足以为个人提供适当的归宿以及新型的公共领域。于是在认同性、公共性方面的许多矛盾就凸显出来了,需要改造权力结构、重建社会价值体系以及规范性秩序。在这样一种状况下,近些年来、特别是从90年代中期以后,依法治国成为十分突出的口号。强调法治当然是正确的。但认真观察一下现实就可以发现,在“依法治国”、“依法治省”、“依法治县” 等一连串简单化口号的背后存在的是“公共性流失”的事实以及借助法律规范的强制力来阻止公共性流失的企图。因此,法治往往被庸俗化,被理解为强制命令,法律本身的正当性问题往往被忽略了。
  当然,不能认为就没有人关注法治秩序的正当性问题了。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 “新德政话语”与“新宪政话语”,实际上是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秩序的价值基础和正当性根据的问题。强调德治就是强调传统共识的正当化机制。而宪政是从民主程序的角度来为法治秩序提供建立在新的社会共识上的正当性基础。特别当我们强调宪政时,必然涉及两个更深层的价值判断问题:第一,如何对强制性的权力加以适当的限制,第二,能否为统治秩序提供充分的正当性支持,说穿了就这么两个问题。
  那么,我们是如何限制权力的?又为权力提供了什么样的正当性支持?传统中国并不是完全没有对权力的限制和正当性支持。从社会哲学和政治类型的角度来看,限制权力并为它提供正当性根据的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信任;另一种是契约。
  从信任这个观点上看,中国原来存在着基于关系的信任,也有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基于权力的信任,但中国一直没有建立起以普遍性法律规范为础石的信任。我们现在强调法治,就要建立这样的基于法律的信任。但是,这种法治型信任的建立始终受到关系网络的干扰,受到来自国家权力的干涉。总之,即使从信任的观点来看,在中国强调法治也是必要的;但同时也不得不留意法治以外的因素、不得不处理国家权力的问题和社会关系的问题。
  再谈另一种方式。从契约的角度来看,关键的问题就是如何把具体的契约关系抽象为一般性的契约关系,以及如何对共识内容进行适当的第三者执行。与契约的第三者执行相对应的是国家权力的存在方式,借鉴社会学理论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它们也都可以成为信任的对象)。即 “人称化的”、“非人称化的”,中间还有“泛人称化的”。所谓“人称化的”权力,在中国体现为清官好皇帝的“经验性身体”。所谓“泛人称化的”权力,主要指集体性、社会性的权力,包括舆论倾向。所谓“非人称化的”权力,意味着扬弃特殊的事实关系之后的普遍性规范的支配。它体现为某种抽象的“超越性身体”,或者像霍布斯所描述的那种作为“信约”而存在的“唯一人格”,或者像卢梭所假设的那种因所有人的结合而形成的公共人格。
  在某种意义上,中国传统的国家制度设计受到“人称化”权力和二者关系、二者契约彻底化的网络性社会结构的双重影响,始终强调对规范、决定以及秩序的当事人承认和舆论支持,试图把所有的“经验性身体”的缔约关系综合成为一个整体,并把这样实在的但却缺乏整合性的混合物作为社会契约或者公意的表现。从“约法三章”到“乡规民约”,到“爱国公约”、再到“楼组公约”以及“互联网公约”,从审判案件的“具甘结”到判决效果“回访”,到法院“调解协议书”,再到以“人民满意”为司法评价尺度,可以看到一种坚持不懈的作业,即把类似现代欧美社会契约论中的普遍意志那样的“公理”真正落实到现实具体的“经验性身体”上,从而维持以“人称化”权力为主、“泛人称化”权力为辅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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