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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院误判怎样追究国家赔偿责任?(未删稿)

对法院误判怎样追究国家赔偿责任?(未删稿)


季卫东


【全文】
   本文在《财经》杂志发表时,标题改为《法院误判的国家赔偿责任》,内容有较大删节。本站刊发时,恢复原标题,内容亦无删节。特此说明。转贴者请保留此说明。
  从10月1日起,最高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将开始生效。我个人认为,这个规定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明文规定了即使没有无罪判决或其他纠正误判的正式决定,个人或团体也可以借助国家赔偿请求权向管辖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乃至最高法院申请有关职务行为侵权的确认之诉。这实际上意味着扩充已有的确认程序的功能,在上诉和审判监督之外,另外开辟了新的司法救济途径,其中包括“再审”和“索赔”这两扇门扉。于是当事人有机会在尚未平反昭雪的状态下追究法院的违法责任,使审判人员自己也不得不接受审判的洗礼,这样的制度化安排有益于人权保障事业,也是对司法机构轻率办案态度的一记警钟。
  第二、这种新的司法救济程序的启动并非无条件、无限制的。在提出确认之诉之前,有关当事人必须首先穷尽申诉、审判监督等现行制度上的救济手段。除非已经获得能够足以证明职务行为侵权的权威性文件(包括无罪判决、纠偏决定等),当事人能够据此直接请求国家赔偿。显然,规定上述前置条件的目的是要多加一道过滤的手续,以区别一般性国家赔偿与涉及审判的国家赔偿,避免滥诉索赔的流弊。
  第三、就审判人员职务行为的违法性的界定而言,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15项具体的判断标准。因此,在对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请求时,有关个人或团体必须对照新的规定查实有关审判是否构成违法情节。不得不指出,这里所列举的14种法官职务行为只是司法程序上的诉讼指挥权和法警或执行官的命令权的行使,判决及其他审判活动并没有明文包括在内。虽然并不妨碍根据第(15)项规定的“其他情形”条款来审查判决内容,但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的有关人员在对规定进行说明时指出,“适用这项条款应十分慎重,严格掌握,除确认违法各方分歧不大的情形之外,均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见《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3日)。由此可见,最高法院的新规定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英美传统上的“司法免责(judicial immunity)”原则的残余影响,把一般意义上的误判问题基本上排除到确认之诉的视野之外,除非有明显的枉法和渎职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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