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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权理论与英国宪政体系之自我解构

分权理论与英国宪政体系之自我解构


严仁群


【关键词】分权 英国 宪政 自我解构
【全文】
  一、引言
  在所有对分权理论的挑战中,英国的宪政体制似乎是最常用,也最为有力的攻击工具。这方面的一个较为典型的表述是:“孟德斯鸠所设计的任何仪表在英国的运用在今天只会给出令人困惑的读数”1
  从外形上看,英国的体制确实是与分权理论背离的。这一背离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终审法院设置在上议院内。二是大法官在三种国家机构中都担当着重要的角色。三是首相与内阁大臣同时是国会的成员(这一问题某些国家也有)。四是法官通过创设先例行使实际的立法权(这个方面的问题是普通法系国家所共有的)。这种解读对于分权理论来说几乎可以说是致命的。尽管在世界范围内分权理论或分权观念有着强有力的影响,但它的拥护者们却似乎对这种致命的威胁无可奈何,至少没有给出什么有力的辩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分权理论的深信不移几乎就成了一种信仰;分权理论似乎成了一种先验的观念,尽管它面临着“残酷”的现实。但实际上,在相当程度上,对于这种致命威胁采取回避态度的分权理论的拥护者们,就如同分权理论的攻击者们一样,都对英国的宪政体制作了误读,或至少是不全面的解读。
  二、新旧最高法院与分权理论的契合
  上议院在司法方面的角色起源于议会和法院的发展过程中,而后者又是以大咨议会或御前会议(英国中世纪君主的皇室委员会,享有过去贤人会议的上诉管辖权2)为起点的。大咨议会的一个委员会就国家的事务以及如何回应司法救济方面的请求向国王提出建议。大约在14世纪,上议院将上诉管辖权掌握在他们手中,而仅仅让法官和其他人员做他们的助手。此安排在16世纪曾中断过,但在17世纪又得以恢复。到了19世纪中期,由于议会不胜任司法事务,国王试图引入终生贵族法官承担国会的司法事务。19世纪70年代,曾有几次正式的努力,试图在国会外设置一个终审法院,而且还在1873年通过了一个法案,但该法案从未付诸实施。31876年的法律允许有司法资格的终身贵族被任命在议会内履行司法职能。4
  这说明英国终审法院设置在上议院内是议会与国王争权和妥协的结果,而非建构的产物。这样一种有持续影响的历史因素,在很大程度上注定了英国的宪政体制不可能从外形上符合源自理性建构的分权理论。
  然而,英国的体制对于分权理论有一种实质性的契合。
  作为上诉委员会成员的常任法律议员在经济上是完全独立于议会的。目前的12个专任法律议员都是根据1876年的上诉管辖权法任命的(他们实际承担了绝大多数案件的审理,虽然从理论上讲上议院内的非常任法律议员也可以参加案件的审理),和其他上议院议员不同的是他们是拿薪水的,而且他们的工资从专项基金中支付,与上议院的预算没有关系。另外,他们是终生任职,这不同于平民院的成员。法律议员在身份和经济上获得的保障使他们与国会的其他成员判然有别,使他们不至于被“淹没”在人员众多的国会中。他们(作为一个整体)已经具备了作为司法机构的最重要的条件。这12个人的团体俨然是议会中的“国中之国”,法律贵族这一特殊团体由于惯例实际已经演变为较为纯粹的最高法院,只不过它仍设立在议会内而已,只不过它需要时时聆听议员们的辩论和呼吁,感受立法机构那种激烈的政治气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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