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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主义”陷阱——商业银行中断诉讼时效手段匮乏的根由

  从通知的正文看,无疑银行是在“提要求”。但债务人在通知正文或回执上签章的行为,则具有多重法律意义:(1)债务人同意银行对欠款事实的描述,“同意”按银行的安排积极归还;(2)对银行的催收表示“知悉”;(3)由于收到银行的催收通知是知悉的前提,债务人的签章行为还具有对收到通知的“证明”作用。
  三重意义并存,使得银行“提出要求”的单独行为变成了一个过程——银行与借款人相互意思表示的过程。但这种过程是否必要,即前述多重法律意义是否均为中断诉讼时效所必须,则必须予以清晰的认识。
  三、判断催收完成的合理标准
  分析第一重意义,实质上已经构成了《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债务人)同意履行”,也就是说,传统催收做法同时满足了法律所要求的“提出要求”和“同意履行”。按照法律规定,“提出要求”本身能够独立导致中断诉讼时效的后果,因此,“债务人签章”的第一重意义为不必要。
  分析第二重和第三重意义,涉及民法中意思表示的完成问题。从性质上分析,银行的催收行为属于有相对人的、非对话的意思表示,根据大陆法的原则,这种意思表示在相对人完成受领时成立。
  由于受领具有过程性,在相对人受领完成时点问题上,法理上存有四种观点,即:表达主义、发信主义、到达主义和了解主义。四种主义为互斥的理论,因此应在它们之间进行选择。大陆法通过对当事人风险分配的权衡,认为表达主义尚无法判断表意人是否有表示的意欲和效果意思,发信主义实则将传递的风险转嫁给了相对人,而了解主义将意思表示的完成依赖于相对人是否积极知悉,对表意人又过于苛刻。因此,通说采纳了到达主义,以宣示形式到达相对人的支配范围为已足。支配范围则包括相对人的住所、私人信箱、明示的代收授权人、家人、受雇人、同居人等表见代收授权人,一旦意思表示进入这些范围,送达就告完成。1
  很显然,对于银行催收的完成,也应采“到达主义”——只要催收通知进入债务人的“支配范围”,即为“到达”,意思表示即告完成,即满足了《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提出要求”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据此,上述第三重意义是判断催收完成的标准。第二重意义因归属于“了解主义”而不应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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