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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诉权是正义之希望所在

  显然,这里的“所有”、“列举排除”已不仅仅局限于行政诉讼,而恰恰在逻辑上正确地表达了一种最基本的法理关系。在英美法上,这种最基本的法理关系有着更深层的理解,那种“天赋人权”的自然法理念使法律文本不致成为束缚追求正义之脚步的枷锁,相反却总能在司法的能动中实现权利的扩张保护。健康的法治社会中,权利的外延是开放的,它不需要因事“造权”来刺激权利的增长,公民拥有什么权利是无需列举的,公民没有什么权利才是法律必须交待清楚的。
  但长期以来,我们思维中的“权利”却始终处于一种封闭的挣扎状态,表现在诉权上,我们总是乐于为可诉的权利开出一串串清单,不在这清单上的,法院则一概拒之门外。更有甚者,我们的司法权常常也能无视宪法和法律,自行决定不受理的案件。如不久前备受非议的广西高级法院关于集资纠纷、土地纠纷、职工下岗纠纷等十三类“涉及面广、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的案件暂不受理的通知,分明就是司法权对公民诉权的不当限制。还有刚刚在《检察日报》发起过讨论的田秀国诉被告北乡换届选举领导小组确认选举合法有效一案,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否定了田秀国的诉权,从而使宪法34条规定的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这个具体案件上被“流放”了。
  曾任美国国务卿的一流演说家丹尼尔·韦伯斯特(Daniel Webster)说过一句非常精典的话:“人类社会最好的结局就是司法审判。”这显然是一个深含历史经验的判断,离开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人们只能诉诸于“丛林法则”,社会必然因此而付出更为惨痛的代价。虽然我们的司法权还没有足够的力量解决好应该解决的问题,但“有权利必当有救济”,我们无法逃避这样一种责任。实际上,限制诉权本身就包含着对司法权的不信任,而司法权的自我放弃更是良知懦弱的表现。
  综上可见,诉权的保护一方面有赖于立法的“撑腰”,同时也有赖于司法权的坚定品格,后者在某种程度上相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更真实,也更具有效率。当然,国家对司法权角色的设计非常重要,只有那种具有独立意志、为社会充分信赖、有着可靠保障的司法权,才能切实承担起保护公民权利的责任,也才能让正义成为规则下的可能抑或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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