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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质证、认证规则在一起合同纠纷案中的运用

  原告方的证据1、证据2 证据4、证据5、证据6及证据3 中关于王仪带张力与天津方商谈的内容,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或被告方证人王仪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证明:爆破水塔属于被告方的工程,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王仪不仅以被告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而且还预付了工程款,做了有关的协调工作。虽然,被告方提出了反证,即证据 3 证人郑民的书面证言。但该证据不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力的陈述相矛盾,而且其证明力明显弱于原告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3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所以对证人郑民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以王仪以利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该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完成了合同规定的爆破任务,被告拖欠合同款应属于违约行为。
  原告方证据 3 、证据 7证明了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欠款的事实,虽然,被告当事人与被告方证人王仪予以否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2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及第73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为原告方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证据的证明力,且与以上认定的合同成立及被告方违约的事实相互印证,所以合议庭对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原告方曾向被告方请求债权,从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原告方的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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