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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对区域贸易协定的规范及对我国的影响

  第5条第1款规定,缔约方就涵盖的众多服务部门,在该协定生效时或一合理时限的基础上,取消现有歧视性措施,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其中的众多服务部门(Substantial sectoral coverage) ,指根据部门数量、受影响的贸易量和提供方式进行理解。为满足此条件,协定不应规定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在评估上述条件是否达到时,还可以将这种协定与有关这些国家间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或贸易自由化之间的关系结合起来考虑。不过,如果发展中国家是这种协定的缔约国,上述条件可以灵活考虑,尤其是不实行或取消歧视性待遇的条件。
  此外,根据第5条的补充规定,成员方之间也可以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外缔结劳务市场一体化协定。这种协定必须是建立劳务市场的完全一体化(full integration),即规定各缔约方的公民有进入任何另一缔约国就业市场的自由,并包括有工资标准和其他就业与社会福利的措施。劳务市场一体化协定应免除缔约方公民关于居住和工作许可的各种要求。
  1、 不影响非协定成员的待遇
  这是最为重要的方面,也是争端解决机构中最常引起争论的焦点。WTO之所以同意与区域贸易协定共存,前提在于区域贸易协定的存在不会对WTO所构建的多边贸易体系造成威胁或损害,背离了这一前提的区域贸易协定是不可能被WTO所允许的。因而,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过渡性协议,以及服务贸易一体化的成立及维持,与建立该贸易区之前的适用水平相比,对于该协定外的任何成员,不得提高相应贸易壁垒,或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水平。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在审查某一区域贸易协定的每个单一的承诺和规定是否符合关贸总协定或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其他规定的目的,在于确定该区域贸易协定的义务和条款在总体上是否会造成提高对区外的贸易壁垒的效果。 在影响的造成不可避免时,关贸总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都付予了受影响方获得补偿的权利。
  第24条第6款规定,如在不影响非协定成员的待遇的前提下,一缔约方提议以与关税减让表规定不一致的方式提高任何关税税率,则应适用第28条(减让表的修改)所列程序。在提供补偿性调整时,应适当考虑同盟的其他成员削减相应关税而已经提供的补偿。另外,依据关于解释该条的谅解,倘若关于补偿的谈判不能在谈判开始后的合理期限内达成协定,则关税同盟仍然有权修改或撤销减让;受影响的成员因此有权依照第28条撤销实质相等的减让。
  第5条第5款规定若因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定的订立、扩大或任何重大修改,导致一成员要修改其在减让表中所列条款和条件,则该成员应至少提前90天通知该项修改或撤销,并应适用第21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中所列程序,利益受影响成员有权获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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