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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对区域贸易协定的规范及对我国的影响

  授权条款第2段(c)款,授权发展中国家之间可达成区域性或全球性的,相互减让或排除关税或非关税障碍的协议,而不须将这类协议按总协定第24条——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规定来审批,或按总协定第25条“豁免义务”程序来审批。南方共同市场、安弟斯共同体、拉丁美洲一体化协会、东盟自由贸易区等均适用此款对世界贸易组织进行通知的义务。由于一方面授权条款的适用范围比较窄,另一方面我国在WTO的四个席位中,只有中国大陆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因而授权条款对于四地建立更紧密经济合作并不适用,本文对此款规定不进行详述。
  第24条的基本精神与第5条是一致的,都是旨在不提高相应的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的前提下,便利协定参加方之间的贸易,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但是由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与关贸总协定第24条的针对货物贸易不同,它没有关税或数量限制等贸易壁垒,所以不能使用关税同盟这一名称。根据第24条和第5条的规定,WTO诸协议对区域贸易协定的要求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透明度
  透明度是WTO协议的基本原则,一方面关贸总协定第10条规定,各成员国的贸易法律、规章、政策、决定和裁决规定都应予以公布,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商能够知晓。任何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实施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区域贸易协定及相应的国内法律法规作为影响贸易的重要举措,当然应予公布。另一方面GATT第10条和GATS第5条都对区域贸易协定的成员方规定了通知的义务。
  第24条第7款规定,WTO成员决定缔结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定,应立即通知货品贸易理事会,并经货品贸易理事会讨论后同意送交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进行审查,经审查后需将审查报告送交货品贸易理事会进行采认。如果拟定中的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还不完全符合上述有关条件,只有经缔约国全体2/3多数才能批准。
  第5条第5款规定,WTO成员为服务贸易一体化协定,有任何订立、扩大或任何重大修改,一成员有意修改或撤销一具体承诺,因而与其减让表中所列条款和条件不一致,则应提前90天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经服务贸易理事会同意送交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进行审查,并于审查完成后将审查报告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进行采认。
  2、实现区域内众多贸易的自由化
  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劳动力流动等方面,按照WTO的要求应取消以往的较大范围的限制措施,以实现区域内众多贸易的自由化。该要求的目的在于,避免WTO成员利用该条款仅就某些特定产品给予优惠待遇,而非真正实施自由贸易并排除或限制其他国家的产品进入其市场的情况出现。根据第24条第8款规定,不论为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其构成成员间绝大部分贸易(Substantially all the trade)的关税及其他限制性的商业法规(Other restrictive regulation of commerce)必须消除。若非立即成立,而是经过一段期间逐步完成,应在规定的期间内完成。这一规定的期间应合理,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方可超过10年,如临时协定的成员认为10年不够,它们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供需要更长期限的全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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