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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二审检方讯问笔录

  (二)原审被告人对一审判决的异议及上诉理由;
  (三)原审被告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具体陈述,并比较与预审口供的出入。如果与预审口供基本一致,将对预审口供进行进一步补强;如果部分或者全部翻供,对于检察人员来讲,则要贯彻无罪推定原则,重新运用证据规则对之进行审查,而不能一味的认为是抵赖、是狡辩;
  (四)应详细记录法定的从轻、减轻、从重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累犯等,应详细记录原审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内容,便于进一步侦查核实。关于原审被告人揭发检举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同案被告人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只能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笔者认为,被告人所揭发的犯罪事实如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即或者被告人亲自参与、或者有其它利害关系,只能认为是口供;如果并无相关利害关系,应该认定为证人证言。这个区分是有实际意义的,因为我国刑诉法规定,不能仅依口供定案,不论口供的份数多少,只要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均不可以定案。但如果将此类证据认定为证人证言,再加上被揭发的嫌疑人口供就可以定案了。比如,被告人张某因故意杀人被一审判处死刑后,在二审检察院审查期间揭发了其曾亲眼看到同乡李某强奸犯罪一案。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李某承认了其强奸的犯罪事实,且可以与张某供述相印证。但并没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也无法查明被害人。就此案而言,如果认为张某揭发的材料也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则不存在口供之外的其它证据,不能对李某定罪。笔者认为,张某与李某就强奸一案而言,并无共犯等利害关系,张某亲眼看到李某犯罪,其在李某强奸犯罪一案中的身份显然应该是证人。最终,法院认定张某的口供为证人证言,并且据此判定李某强奸罪名成立,张某也因为立功被改判死缓。
  (五)应详细记录原审被告人认为侦查机关、一审公诉机关、原审法院的违法办案行为,如刑讯逼供、诱供、超期羁押等。有些学者认为,刑事案件举证责任在检方,因此原审被告人认为司法机关有违法办案行为,应该由检方举证,证明司法机关并没有违法办案。这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情形。笔者并不同意上述观点,因为上述观点混淆了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两个概念。我们知道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是属于检方的,也就是说,不得让被告人自证其罪。但被告人一方也有举证的权利,因此被告人认为司法机关有侵权行为,他必须提供相关证据,这就是被告一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比如他举出自己身上有伤的证据,即完成其举证责任,检方必须承担被告人身上的伤不是司法机关造成的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对检方不利的诉讼后果。由此可见,讯问笔录对这一环节详实记录,并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是有重要意义的。
  (六)讯问笔录对于犯罪的细节必须记录清楚且要忠实于原意。笔者在办理二审案件的过程中,经常遇到原审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情况。如果我们检方制作的讯问笔录将整个犯罪过程记录清楚,就可以有效的防止原审被告人翻供。但要注意的是,我们制作讯问笔录时,一定要尽量保留原审被告人的原话,如果属于方言土语要用括号加以注释,对于原审被告人情绪上的变化,也应该如实记录,这样可以有效的反映其心理上的变化,在法庭上对其翻供的情况进行针锋相对的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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