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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为何难:法院的权威能否僭越法律?

  不过,需特别说明,某市旧城改造办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而在本案中,某市旧城改造办虽然已向民工发放30万元的工资,但绝非“擅自”,而是出于政府机关的安排及事实上的不得已(民工围堵)
  另外,即便某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市旧城改造办在其于2005年2月2日致某区法院的函中,已承诺在今后安排建机化公司的工程款时,继续协助某区法院执行。——该承诺实质是表明某市旧城改造办愿意对自己迫不得已的行为承担责任。某市旧城改造办之所以愿意,实是出于对法院权威的尊重。而反观某区法院的一系列行为,其对某市旧城改造办之不理解和过激,仿佛法院的权威自身就能够僭越于法律之上。
  ⑷某区法院的《限期追回款物通知书》及《罚款决定书》是某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果。当后两者失之无据时,则前两者不可能合法,理当撤销。
  4、某区法院的行为有违司法为民的精神
  某区法院违背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及时审理、执行涉及克扣、拖欠民工工资案件的通知》(川高法[2003]420号)所阐述的精神。按后者的规定:
  ⑴四川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以扎扎实实的工作司法为民,司法护民,服务于民,取信于民,切实维护广大民工的合法权益。”——但在广大民工的合法权益与一家公司的利益之间,某区法院显然是向后者倾斜了。
  ⑵“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要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减、免、缓诉讼费用,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民工,要免收诉讼费用,对申请执行的案件,不预收执行费,确保困难民工能够通过诉讼手段讨回工资,维护民工的合法权益。”——某市旧城改造办向民工发放工资的行为,客观上已为法院节省了司法资源,但某区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反倒追究某市旧城改造办的法律责任,情况好像是:某区法院的司法资源似乎过剩因而有滥用之嫌。
  综上所述,某区法院的《限期追回款物通知书》及《罚款决定书》系错误裁定之错误结果,于法不符,于理不合,故属非法之物,应予撤销。
  四、结语
  上述案例分析表明:法院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常常(因上述案例并非特例)将其权威僭越于法律之上。因此,说法院的权威不够是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有想当然之处。或许,在我们的司法中真实的情况是:法院在应然层面上的权威不够——判决、裁定不足以使民众信服,故只能在实然层面上僭越法律,以弥补自身权威的不足。说到底,这仍然沿用的是以政治技术解决法律问题的传统思路,与当今本应以法律技术解决政治问题的现代作法截然相反。因此,执行难的问题,终其就里,还在于司法自身(这其实已是不言自明的老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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