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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为何难:法院的权威能否僭越法律?

  (关于某区法院《民事裁定书》的效力问题,可质疑的还有如下两方面:⑴该裁定书虽已送达至某市旧城改造办,但裁定书上并无送达人的名称;⑵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而该裁定书无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不具备裁定书之成为裁定书的形式要件。——当然,此两点可能是某区法院的惯例,未必不合理,但肯定不尽合法,不赘述。)
  ⑵某区法院真正应该做的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61条的规定,对某市旧城改造办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同时,按《规定》62条、第63条,某市旧城改造办可以提出异议,且法院对异议不进行审查,异议只要不是《规定》64条的情形,法院亦不得强制执行。
  某区法院不按《规定》向某市旧城改造办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是错误适用法律向某市旧城改造办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想必不应是某区法院专业知识水平的问题,更可能是有意不给某市旧城改造办提异议的机会。——如此,则某区法院已侵犯某市旧城改造办的权利(异议权)
  ⑶按《规定》37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以及第67条的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按此两条的规定,无论是某区法院错误地适用法律向某市旧城改造办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还是正确地适用法律向某市旧城改造办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若某市旧城改造办“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则某市旧城改造办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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