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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为何难:法院的权威能否僭越法律?

  另应说明,在整个事件的过程中,某市旧城改造办的行为均无过错。因此,即便假定某区法院认定某市旧城改造办“拒不协助划拨”系真实,某市旧城改造办也不应该被罚款。(现某区法院按最高限额对某市旧城改造办罚款,似乎是出于某种被冒犯的感觉。这应是一种误会,因某市旧城改造办无意于此,详后。)
  2、《限期追回款物通知书》明显偏颇
  《限期追回款物通知书》认定,某市旧城改造办“擅自将30万元支付给谢某”。(谢某系民工之头。)并责令某市旧城改造办于2005年2月8日上午10时之前将该款追回,划拨至某区法院处,“逾期,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办公室的法律责任”。
  某区法院明知该30万元已发放至民工(且民工大多数已回家过春节),现责令某市旧城改造办将该款追款,如同在责令某市旧城改造办将泼出去的水收回来。而且,从某市旧城改造办于2005年2月7日下午接到《限期追回款物通知书》至2005年2月8日上午10时,时间又是何其之短。因此,《限期追回款物通知书》明显地违背了给予当事人合理期限的一般要求,仿佛就是在等待追究某市旧城改造办的法律责任不可。
  3.某区法院行为之不合法及校正
  在某区法院执行案件的整个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明显不合法之处,终至对某市旧城改造办无过错行为进行罚款。详论如下:
  ⑴某区法院之《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援引的法律条款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现将该条全文引用如下: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按该条规定,该条应适用于自然人,而非法人或其他组织。否则,就不会有“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及“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
  现某市旧城改造办既非被执行人——建机化公司——的所在单位,亦非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因此,某区法院之《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对某市旧城改造办有效值得质疑。——无论如何,某市旧城改造办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必须办理”之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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