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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角钱的小玩具带来的八级伤残之案例分析

  被告赵某认为其出售产品没有恶意,不应进行赔偿。另认为该“小拉转”玩具不是原告的小孩购买,原告无权告自己。
  2004年10月12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家应当在其销售的商品上标明生产厂家和厂址,并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本案的“小拉转”既没有生产厂名、厂址,也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且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因素,并对他人人身健康造成了损害,故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生产厂家不明,故“小拉转”的销售者南陵县某小学、张某和赵某都应当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陵县某小学认为该“小拉转”不是其销售的,因其曾在“意外伤害调查经过”上注明是学校服务部出售的,现又主张应由杨某个人承担销售责任之观点,不予采纳。有关车旅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据实依法核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赔偿5000元;有关后续治疗费,等待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2004年12月20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南陵县某小学、张某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罗某60455.71元;被告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审判后,因被告南陵县某小学、张某和赵某均不服上诉,该案现正在安徽省高级法院审理之中,本报将继续予以关注。(因暂未生效,笔者不做评价。)
  在此笔者提醒广大消费者,特别是中小学生:“三无”产品,特别是“三无”玩具产品,不要购买,否则造成损害,后患无穷。同时,也提醒销售商,“三无”产品,特别是“三无”玩具产品,不要出售,否则害人亦害已,并要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我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对产品致人损害赔偿亦都有比较详尽的规定,以保护消费者、受害人的利益。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严格产品责任”的产品责任制度,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提起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受害人的范围不仅包括产品的购买者,还包括产品的实际消费者,受到伤害的第三人。具体到本案,不管该“小拉转”是谁购买的,实际消费者是罗某,造成学生罗某伤害也是事实,受害人罗某依法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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