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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及其对图书

  4.4.2数字图书馆开展网络信息传播服务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节制
  新著作权法借鉴WCT、WPPT和DMCA的立法经验,为数字传输设计了一套“专有权+技术保护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的“三位一体”保护方案。
  首先,赋予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新著作权法第10条(12)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共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37条(6)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41条(1)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作者和邻接权人中的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都享有这项权利,未经上述权利人授权许可擅自行使该项权利,将受到第47条的一系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数字图书馆以镜像站点形式提供信息服务,因不满足“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条件,可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节制,但其数字化行为可能会侵犯版权人的复制权;而以出售“读者阅读卡”方式提供在线信息服务,就必须经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而非法定许可,否则就会触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为权利人提供没有具体权利限制的技术保护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简称TPM)和权利管理信息( Right Management Information,简称RMI)。当代国际版权立法最令人意外的发展就是将TPM和RMI列入版权保护范围,其始作俑者是美国1995年公布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工作报告》,即“白皮书”,尽管这种做法有些不伦不类,却十分符合数字环境下强化版权保护的要求。所以,“白皮书”建议产生了很大影响,虽然它所设置的TPM和RMI,因无免责例外的限制条款而受到美国科学界、教育界和图书馆界的强烈抨击,并于1996年秋遭美国国会否决,但美国政府(走“曲线立法”的道路,)向WIPO伯尔尼议定书专家委员会提出了类似的建议。1996年底,WIPO通过WCT和WPPT两公约,要求各成员国为TPM和RMI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1998年10月,美国出台的DMCA将TPM和RMI正式列入版权保护范围,并罗列了详细的免责条款。在这种国际立法趋势影响下,我国此次著作权法修改也将TPM和RMI列入保护范围。新著作权法47条(6)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7条(7)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著作权法为网络数字传输设计的保护模式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没有制订具体详细的权利限制条款,在著作权制度整体上加强权利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在具体制度细节的安排上,完全忽视了社会公众利益。首先,就“信息网络传输权”而言,不应成为一种没有限制的绝对权利,新法修订参与者之一的郑成思先生就曾建议在新法第23条增加一款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规定限定条件,不能无条件地行使此权利,可惜他的建议未被采纳[18]。负责修改著作权法的全国人大教科文委员会认为:“鉴于国内互联网的发展情况和国际对互联网传播权的限制研究均处于研究阶段,还没有明确规定限制条款,我国目前不宜对该权利的限制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19]。笔者认为,这种以法律条文形式正式确定的绝对权利,势必破坏著作权体系的利益平衡,严重阻碍合理的信息资源共享,并可能导致一种事实上的信息垄断,进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并最终也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其次,就TPM和RMI而言,虽然新著作权法47条(6)、(7)均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限制条款,但这种概括性的表述显然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新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条款是否可以延伸到TPM和RMI ?如果可以,有些合理使用方式显然会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如果不可以,社会公众利益又会受到侵害。反观美国DMCA,对TPM和GMI从总的规定到具体的各项要求都作详细说明,并一一列举了各项免责条款,使法律条文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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