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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及其对图书

  (2)不得擅自出租软件。新条例第8条(6)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在归责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判断是否侵权,是以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为依据,而不是以是否知情等主观意识状况作为判断依据。所以,新条例第28条又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图书馆流通览阅部门,特别是职工集资名义办起来的“读者服务部”,不要从事软件租借业务,更不能租借盗版软件。
  (3)不得为用户提供软件刻录服务。根据新条例第16条(2)的规定,图书馆购购置的正版软件,可以“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但“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所以,图书馆未经许可不得为读者提供有偿或无偿的软件刻录服务。软件刻录是典型的复制和发行行为,新条例第8条(4)和(5)分别规定,复制权是指“将软件复制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由于新条件未授予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若有上述侵权行为按新条例第24条的规定,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并处每件100元或货值金额5倍以下罚款。
  (4)未经许可不得通过网络向用户传递软件。新条例第8条(7)赋予软件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第24条(3)、(4)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和“故意删除或改变软件权利管理信息的”,“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图书馆不得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软件,但可以在图书馆局域网内提供软件资源共享服务,因为权利人要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条件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图书馆提供的共享软件限制在本馆局域网中,不向广域网扩散,就可以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节制。
  4.4数字实体馆藏建设和数字信息传播服务受到制约。
  早在著作权法修改前,笔者就曾断言图书馆界对修改中的著作权法不应抱有任何降低保护水平、扩大合理使用范围和赋予图书馆特权的幻想[17]。但是,让笔者感到意外的是新著作权法竟然设计出一套没有免责例外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模式,使数字图书馆建设和发展受到制约。
  4.4.1馆藏数字化受复制权节制
  馆藏资源数字化是构筑数字图书馆实体数字馆藏资源体系的基础。版权作品的数字化是一种典型的复制行为,这一点国内外基本上已达成共识,任何人要对版权作品数字化,都要获得版权人的授权许可。各国版权法一般都有允许图书馆复制馆藏文献的“合理使用”条款,该条款是否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呢?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第404条允许图书馆制作3份包括数字复制件在内的馆藏复制品,若原复制格式被淘汰,可制作新格式的复制作,条件是数字复制件只能在图书馆建筑物内供读者浏览。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的著作权制度却对此作出了否定的回答,1999年12月9日,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3条称:“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该规定没有涉及图书馆数字复制的“合理使用”条款。新著作权法10条(5)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间、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该条款虽未直接将数字化内容列入,但仅用一个“等”字,再加上第10条(17)“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就足以将复制权直接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图书馆虽然可以依据新著作权法22条(8)的合理使用条款,对馆藏文献进行数字化,但使用方式只能是“陈列或保存版本”,这对数字图书馆来说是毫无意义的,至少应像美国DMCA那样允许图书馆在馆内为读者提供数字复制件的浏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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