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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及其对图书

  为了对以不受保护的材料构成的数据库加以版权保护,Trips第10条(2)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1996年底通过的《WIPO版权条约》(WCT)第5条甚至在“数据汇编”之后的括号中标上“数据库”(Databases),其条文内容几乎照搬Trips第10条(2)的规定。因此,我国新著作权法14条也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不构成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上述规定完全符合Trips的要求。图书馆开发的各类数据库,特别是一些以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法律、法规为汇编客体的特色数据库,如中国图书馆馆藏珍品数据库、中国宗教数据库、中国法律数据库、湖南省科技统计数据库等,都将依法得到保护。在尊重原作品的版权基础上,数字图书馆实体馆藏资源建设也将更好地受到法律保护。
  4.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修改对图书馆产生重大影响
  2002年元旦,作为新著作权法六部配套法规之一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由国务院正式颁布实施[15],该条例按Trips的要求和数字技术的发展的需求,全面提升了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水平,有利于民族软件业的发展,符合国家整体利益,但对图书情报部门来说可谓利弊参半。
  4.3.1有利方面
  由于新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采用自动保护原则,不以是否履行软件登记作为行政处理或诉讼的前提;延长保护期限,一次性给足50年保护期;明确权利内容,赋予权利人法律涵义明确的单列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和应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等九项专有权;缩小合理使用范围,非商业目的的少量复制被禁止;为软件权利人提供完善的数字保护措施,即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加大对软件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力度,如诉前证据保全制度、诉前申请临时禁令和财产保全、无过错推定等。上述新规定有利于图书馆自主开发的各种管理集成系统和应用软件的著权权保护。
  4.3.2不利方面
  计算机软件虽属新著作权法3条明示的受保护的作品对象之一,但其“合理使用”的范围则不能沿用新著作权法22条规定的12种权利限制条款,否则单独颁布软件保护条例就失去意义。由于新条例“合理使用”范围明显小于新著作权法,对图书情报工作产生了不利影响,这主要表现为:
  (1)图书馆所有计算机上运行的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都必须正版化。由于新条例废除了原条例第22条“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复制”属“合理使用”的条款,使得各级政府机关、教育部门和科研单位都必须无条件使用正版软件,这对经费紧张的图书馆来说,无疑是一笔不小的开销,但这并不能成为我们继续使用盗版软件的借口。目前,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部门正在根据新条例的规定,积极推进软件正版化。如:南京市政府明文规定,购买正版软件所需经费要纳入部门预算和政府集中采购管理范围,凡断续使用盗版软件,以致引起侵权诉讼损害国家机关形象的,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外,主管领导和当事人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16]。我国各类图书馆在行政管理上均隶属于政府相关部门,我们应借“政府软件正版化”之机会,将图书馆软件正版化所需的费用纳入政府部门的有关预算中,以免避今后可能出现的版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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