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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虚拟信息资源建设的知识产权问题

  被告是一家网络服务提供商,原告Marobie-FL公司指控被告设置的链接,连到了某些向用户提供载有侵犯原告版权材料的侵权网站上,每当用户访问这些载有侵权材料的网站时,被告的计算机服务器就自动在RAM中形成被访问材料的暂时复制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应当适用美国判例法中的帮助性侵权规则。审理法院认为,被告计算机系统的复制是自动的和不加区别的,如果版权材料被复制、发行和公开展示的话,那也是由用户行为引起的,被告如同提供了一部复印机给大家使用,机器使用者复印了版权材料,但机器提供者自己并没有实际参与复制,因此不构成直接侵权。
  该案被告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显然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行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而不以侵权事实是否存在为要件。这是因为在海量信息面前,要求设链者对其所链接的每一条信息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同时还会影响网络产业的发展。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对上述间接侵权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1997年,德国通过的《为信息与电信服务确立基本规范的联邦法》规定:“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内容转介他人的链接使用,若含有因使用人要求自动及暂时持有该资料等情况,均不承担责任”[8]。1998年,美国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条(d)对利用信息搜索工具,将用户引向或链接到侵权材料网址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作出了限制,其前提条件是:①不具备能够认识材料是侵权所必须的知识水平。②如果网络服务商有权或有能力控制侵权行为,该服务商必须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得到经济利益。③在接到侵权声明告知书后,网络服务商必须迅速撤下或阻挡材料的访问入口。我国新《著作权法》虽未对链接引发的帮助性间接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3日颁布的新修改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4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第9条(1)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该司法解释对网络服务商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这与当今世界各国版权法的规定相一致。这一规定也在案例3中得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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