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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实体信息资源建设的版权问题分析

  同时还必须提出的是,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规范,不受版权法保护,但也不等于任何人都可以随意传播,通常标准化管理机关为了保证这些标准的正确发布实施,会依职权将其出版权授予指定的出版机构,排除了其他单位的传播资格,1997年8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标准出版管理办法》,规定“标准必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国家版权局的征求意见函中,认为“为保证标准的正确发布实施,标准化管理部门依职权将强制性标准的出版权独家授予中国标准出版社,这既是一种经营资格的确认,排除了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资格;同时也似应认定是一种民事经营权利的独占许可”,国家版权局在复函中认为“这种出版资格是一种类似特许性质的行政权,而不是著作权性质的民事权利”[6],这说明在国家标准的出版传播活动中,中国标准出版社具有源于行政权的出版经营权利的独占许可,他人传播这些强制性国家标准虽然不会侵犯其版权,但会侵害其由行政权赋予的独占的出版经营权,这是我国这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特有的情况。DL要对此类文献进行加工和传播时,必须征得该出版社的授权许可。
  3.尚在保护期限内的作品
  由于数字化行为是复制方式的一种,而复制权又是版权人的一项专有权,未经版权人授权许可,擅自对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处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数字化权既然属于复制权,那么它必然是一种受到限制的权利,不可能成为绝对权利,所以图书馆完全可能按照新《著作权法》第22条(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权的需要,复制本馆收集的作品”的规定,无须征得版权人的同意,也无须支付报酬,放心大胆地进行馆藏数字化工作,但数字化的目的只能是为了“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不能提供上网服务,否则就会侵犯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是图书馆能否以“合理使用”方式在馆域网中为读者提供数字化复制件浏览服务呢?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虽没有赋予图书馆此项特权,但这种使用方式应当不会引起版权纠纷。从国外数字版权立法趋势来看,这种使用方式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例如: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404条规定允许图书馆以“合理使用”方式制作三份包括数字复制件在内的馆藏复制品,但数字复制件不能向图书馆建筑物以外的公众传播。这意味着图书馆可以在馆内局域网或单机上,向读者提供数字复制件的浏览服务。2001年韩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规定,图书馆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允许本馆使用者通过电脑显示器浏览有版权的作品,但不允许下载和打印[7]。DL若是以收费形式通过广域网提供信息服务,则应当获得作者和出版社的双重授权许可,否则就会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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