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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实体信息资源建设的版权问题分析

  (二)馆藏作品数字化的版权策略
  既然数字化行为属于对作品的复制,而复制权又是版权人的专有权利,那么图书馆对馆藏作品进行数字化转化是否都必须征得版权人的授权许可呢?这要视作品的版权状态和作品的使用方式而定。
  1.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现代版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励和保护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其终极目标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尽管其实现的手段是通过强化版权人利益来加以实现的,但并不等于说版权人的专有权是绝对的和无限制的,否则就会妨碍和束缚科学技术和文化的进步和繁荣。因此,世界各国都对版权进行限制,其措施之一就是版权期限的规定。所谓的版权期限是指版权受法律保护的时间界限,保护期内的作品受到版权保护,超过保护期的作品则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使用。因此,DL可以根据数字馆藏建设的需要,对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但必须特别强调的是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其作者人身权(除发表权外),即精神权利,是不受保护期限限制的。版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仍受版权法保护,图书馆对进入公有领域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时,不能侵犯版权人的上述权利。目前,国内有的DL在“XX图典”栏目中,大量上载无署名的老照片[4],就是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侵犯,这一做法要尽量避免。
  2.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有些作品虽然具备版权保护的条件,但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将其排除在版权保护体系外;有些作品则因表达形式的惟一性而不具备独创性,得不到版权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对因上述情形而不予保护的作品有三类:
  (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2)时事新闻。根据我国2002年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1)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如果新闻中加入记者的分析和评论,则此类新闻受版权保护。
  (3)历法、通过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由于著作权法不保护上述作品,所以图书馆可以对此类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并提供网络传播服务,国内有不少DL都建有“法律法规数据库”、“技术标准数据库”等。DL在对技术标准类文献进行数字化时,要特别注意其专有出版经营权状态。以国家标准为例,并不是所有的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组织制订的国家标准都属于法规类文件而不受版权保护,一般说来,国家标准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要求企业在生产、施工中必须执行,并受标准化管理机关的监督实施,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因此不受版权法保护。推荐性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并不具有法规性质,如果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符合版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则受版权法保护。在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诉北京银冠电子出版有限公司版权纠纷案中[5],原告是负责是国家建筑设计标准的制定者。2000年,被告在其制作的光盘中收入了原告编制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水、电、暖通图集,并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发行,原告诉被告侵犯其版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技术标准虽然由国家行政机关以文件形式颁布,但属于技术指导性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该标准在制订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而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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