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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CEPA中“服务提供者”的准入标准

  三、对服务提供产生的“溢出效应”的对策分析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在服务提供方面的开放标准和优惠滥用而产生的“溢出效应”既有其现实的动因,也有其实现的可能性。需要认真地加以分析并寻求得力的对策,才能确保服务提供者标准的准确把握,进而保证CEPA的顺利实施。
  (一)现行规则的缺憾
  总体来看,现有相关的法律体制并不能在“溢出效应”的防范与限制方面作出及时有效的反应。
  1、从CEPA框架以外的法律来看
  CEPA框架外的法律框架包括了国际法律框架、内地法律框架和香港旧有法律框架。内地与香港同为世贸成员方,而CEPA又是双方服务贸易上开拓式的尝试,因此在国际法律框架上的主要制度是WTO相关规则,具体体现在GATs规则上,但由于CEPA为WTO框架下合理的例外,因此WTO框架不能在CEPA规定的服务领域内发生作用。
  在内地法律框架方面,严格地说中国目前尚未形成完整的对外服务贸易法律体系,在服务提供者的主体准入条件上的规定更是凤毛麟角。从早期的合资企业法到1986年公布的外资企业法,以及1988年颁布的合作企业法,乃至后来的对外贸易法,均主要着眼于服务行业的开放领域及引导方向,而并未真正触及服务提供者资格与准入条件的具体规定。这虽与当时经济发展需要大力引资有关,但也反映了对于国内服务业的极强的保护色彩,即将市场准入的具体要求隐而不提,而在各种行业具体操作中作出种种非透明化的规定限制。对外贸易法作为我国对外服务贸易法律的基本法,在市场准入问题上亦采取模糊态度,该法第23条将中国在有关国际条约中的承诺作为给予市场准入的依据。 而依据我国在加入议定书中的承诺,亦未对具体行业的准入条件做出规定。在CEPA推动下,我国在律师行业的准入立法上开始大胆尝试,对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资格、准入程序加以细化,使之更具可操作性。今年11月30日,我国司法部发布了有关密切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服务业交流合作的4个规章和1个决定。这些规章和决定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可见,在市场准入问题上,内地法律着眼的更多的是是否开放的问题,由重重限制到逐步开放,仅仅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却忽略了如何开放的问题。香港基于自由贸易港的国际定位,其公司法律制度对于本港外投资设立公司采取了鼓励放松的态度,因此也不可能对在港的外资公司采取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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