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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法律地位问题研究

  第二,规定行业协会有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表行业内相关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采取保证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完成相关调查,组织协调行业企业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定期不定期发布产业预警信息。
  第三,规定行业协会对政府部门涉及行业内企业利益、行业整体利益的行为,有权根据会员要求,代表行业内企业或本行业向有关部门提出交涉,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意见,维护会员、行业利益。有权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有权参与地方或国家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制定。当发现行政机关的决定侵犯其组织成员利益或本地区本行业公共利益或本组织的参与权时,行业协会有权接受委托,代理会员起诉或支持起诉或直接以原告身份起诉。
  (3)规定行业协会辅助政府的职权
  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与政府的鼓励和放权紧密相关,初期职权均来源于政府委托或授权,即使理论上属于行业协会本身固有的职权也以政府授权、委托方式确认。行业协会发展初期承载着许多政府意愿,现阶段的行业协会以体制内为多数,即使民间自发产生的行业协会,其活动也须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支持和确认。这源于中国由“全权国家”向市场、社会逐步自治转变的路径依赖。行业协会承担部分辅助政府的管理职能有利于减少制度转轨的阻力,也易于使行业协会获得政府的支持,利于行业协会自身发展。因此,在增加确认行业协会自治权、减少行业协会职权对政府的依赖性的同时,也应确认其辅助政府的职能,在辅助政府的发展中获得逐步独立,从而为越来越多的政府职能向行业协会转移奠定基础。
  行业协会从来不是完全独立于政府的,其对社会的自治权与政府对社会的管理权相辅相成,良性互动,共同促进社会健康、良性发展。因此,行业协会承担一定的辅助政府的职能,也是社会良性发展的要求。
  基于以上论述,本文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首先,规定行业协会有权根据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或委托,协助制定本行业发展的总体目标、战略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法规并协助监督实施。
  第二,参与本行业相关产品市场建设。
  第三,协助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登记、变更、年检进行实质审查。
  第四,受政府委托,承担办理出口原产地证明,许可证发放,办理会员信誉及其他有关工商事项的证明、鉴定等行政事务性工作。
  第五,承担政府有关部门授权、委托的其他职能。
  (4)规定行业协会服务企业的职权
  行业协会的生命之源是行业内企业,行业协会的宗旨是维护行业利益,维护行业内企业利益,为行业服务,为行业内企业服务。有些法规规定行业协会的宗旨是双向服务即为企业服务、为政府服务。我国现阶段行业协会更多体现的是管理企业,为政府服务。在为行业服务方面,意识不强,职能软弱,大多停留于简单的信息服务。本文认为,结合实践和行业协会发展要求,以法律确认行业协会的服务职能,有利于引导行业协会为会员提供多元化的服务,并逐步增强服务意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觉根据会员要求和行业协会的生存发展需要,不断进行服务创新,提高其社会公信力。鉴于此,本文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首先,规定行业协会有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提供咨询服务的职权。
  其次,规定行业协会有组织展销会、展览会,举办报告会、研讨会,开展招商和产品推介等活动的职权。
  再次,规定行业协会有组织人才、技术、职业、管理、法规等培训,指导、协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的职权。
  第四,规定行业协会有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联系同行业国际行业组织、参加其活动的职权。
  第五,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服务职权。
  (5)规定行业协会的协调职权
  行业协会的协调职权与代表职权、自治职权、服务职权紧密相关。协调职权是其中介性的体现,同时也体现了行业协会相对独立的地位,主要反映了行业协会在政府与企业间的桥梁作用。我国目前很多行业协会只是做到了简单的上情下达,协调职权体现并不充分。因此,本文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行业协会作为行业利益、会员共同利益的代表,有权从行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会员企业间、会员企业与非会员企业间、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间因行业经营活动产生的争议事项;有权代表本行业参加行业性集体谈判,有权根据会员要求,对会员企业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经济组织之间的相关经营事宜进行调解;有权从行业整体利益出发代表本行业及行业内企业向政府有关部门表达意见;有权对行业中会员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政策性协调、经营性协调和技术性协调,通过建立行规行约等方式,在市场划分、销售价格、竞争手段等方面协调自律。
  6、明确规定行业协会与企业的关系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行业服务,为行业内企业服务,但同时相对独立于企业。企业是行业协会的生命之源,行业协会相当部分经费来源于企业,只有行业协会努力为会员提供优质服务,才能吸引更多会员,收取更多会费,从而更好发展。而企业在有行业协会优质服务的情况下,也会发展较好,从而有意愿、有能力缴纳更多会费,甚至捐助以支持行业协会发展,提供更加多样化的服务。因此,二者之间必须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关系。而正如上述,我国行业协会与企业间的关系现状是:行业协会为企业服务的意识不强,职能软弱,在企业中公信度不高,导致会员企业拖延会费,非会员企业不愿加入行业协会,认为行业协会可有可无,甚至认为行业协会对企业无任何好处,反而加重了企业负担等。因此,本文认为,现阶段我国行业协会与企业间矛盾的主要方面应是:增强行业协会为企业服务的意识,努力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以增强代表性,提高公信度,从而获得更快发展,实现双赢。鉴于此,本文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1)专条规定行业协会与企业的关系。规定行业协会与企业间的关系是代表、服务、自治管理关系,其中服务是核心。
  (2)明确行业协会与会员间无行政隶属关系,行业协会依法定或授权或章程规定对会员进行自治管理。
  (3)明确行业协会应以为本行业、企业服务为宗旨,积极发展本行业的企业会员,增强行业代表性和公信力。
  7、明确规定行业协会与政府的关系
  行业协会作为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社会领域的自治组织,与政府部门间无行政隶属关系,行业协会的合法活动不受政府非法干涉。行业协会与政府分属两个不同的领域,其运作机制也不相同。政府行政化的运作方式,不是行业协会理想的运作方式。
  考察中外行业协会发展史,行业协会与政府间从来不是完全对立的关系,行业协会也从来没有完全独立于政府。行业协会在实现行业自律、促进行业整体利益、促进国家经济发展方面,对政府有巨大的辅助作用。同时,行业协会在协调行业、企业与政府的关系,沟通企业和政府的联系方面也起了重大作用。但“协会行为天然的接近于联合行为,内在地蕴涵着不正当竞争和垄断风险,对社会具有无意或有意的破坏性[16]”同时,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治组织,其相对独立的拟制人地位,使得行业协会行为并不绝对代表行业利益及业内企业利益,其行为存在侵害行业利益和业内企业利益的可能性,因此,政府的监督是必要的,政府必须以法律为其行为规定适当限度,保障行业得到真正自治。因此,很多国家都有关于行业协会反竞争行为规制的规定。
  在我国,由于社会领域自治形成于全权国家的放权和市场自治的发展,行业协会产生于国家的制度选择,其合法地位和权利从形式上均来源于国家放权、授权,行业协会对政府有极强的依赖性。同时,多数行业协会为“自上而下型”协会,由于路径依赖的存在,政府对其具有很大的控制作用,其运作方式也有很强的行政化特征,观念上受政府影响也深。另外,我国政治体制的影响等,现有的管理体制是社团双重管理体制,业务主管机关和登记主管机关双重管理,业务主管机构的存在强化了协会对政府的依赖,政府对协会的控制。这已不适应形势发展,政府也在极力扶持协会发展,促进其独立化。鉴于此,本文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1)明确规定行业协会与政府间无行政隶属关系,行业协会受业务主管部门和政府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
  (2)改革行业协会双重管理体制,取消行业协会设立时必须挂靠一个业务主管部门、必须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规定,淡化业务主管部门对行业协会的行政控制、事务控制权,增加政府部门对行业协会扶持的义务性规定。改革目前行业协会业务主管部门多头的规定,规定行业协会业务主管部门为国家商务部或地方各级商务局,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业协会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即:行业企业自愿成立行业协会的,依法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法定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决定是否批准并发给《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书》,批准之日起行业协会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行业协会应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商务部或地方商务局备案,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违反此规定的,由商务部或商务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不符合行业协会成立的实质条件而获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登记的,商务部或商务局有权要求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行业协会不服行政处罚或撤销登记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仍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现行的行业协会管理体制使得行业协会成立难度加大,且成立必须挂靠一个主管部门的规定扭曲了政府部门与行业协会的关系,增强了行业协会对政府部门的依赖和政府部门对行业协会的控制。现行社会团体管理体制下,业务主管单位的职权影响到行业协会事务的方方面面,同时,按政府部门行业管理范围和系统成立起来的协会,大部分局限在本部门、本系统内部,覆盖面窄,各部门都从本部门利益出发,设立与自己领域有关的协会,导致协会部门分割现象严重,行业协会重复设置和职能交叉问题比较突出。因此,建议统一由商务部或商务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但可授权相关政府部门对其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相关业务部门也可倡导业内企业成立行业协会组织。
  尽管现行业务主管单位体制影响了行业协会的独立性,且从社会自治、结社自由的宪法权利出发,业内企业结社不应受到业务主管单位是否批准的限制。但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及行业协会发展实际出发,不宜完全废除业务主管单位管理体制。例如,在我国民营经济发展势头较好,行业协会民间性较强的温州,80.6%的行业协会认为业务主管单位制度对自己有帮助,95.2%的行业协会认为在开展活动和组织发展方面需要有政府的支持。(见表2、表3)。但随着市场经济和行业协会自治的发展,以及法治的不断发展、完善,行业协会实现完全的依法自治是发展方向。因此,本文设计了过渡性的业务主管部门强制备案管理体制即:行业协会成立准则制+业务主管部门强制备案制,该体制改业务主管部门事前审查、批准制为商务部或商务局事后监督制,弱化了行政控制权,在淡化部门管理痕迹的同时,吸收了业务指导的长处,有利于商务部或商务局对行业协会进行统一、全局管理。同时也设计了对协会的相应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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