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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法律地位问题研究

  (3)行业协会是非营利性、自治性的社会团体法人,强调了行业协会不应以营利性为目的,与企业争利,其不同于单个的企业会员,应以行业整体利益为依归,维护市场自主秩序。
  2、保护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与合法权益。
  规定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与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对非法干涉行业协会正常活动或侵犯行业协会合法权益的行为,行业协会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该规定强调了行业协会依法独立活动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实践中,行业协会的活动受政府部门的干预较多,依该规定,即使政府部门也无权非法干涉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侵犯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但如何以政府部门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保障行业协会不受政府部门的非法干涉,是一个有待深入探讨的问题。本文初步认为,政府部门非法干涉行业协会正常活动或侵害行业协会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行业协会有权对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政府部门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与政府部门协商解决;政府部门以具体行政行为方式侵犯行业协会合法权益的,行业协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承担行政责任;关于行业协会是否有权以政府部门干涉其结社、言论、集会自由的宪法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我国宪法诉讼尚未发展,有待进一步研究。
  3、规定行业协会的自主组织权
  (1)规定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
  第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利机关,对行业协会重大事项做出决定,如章程变更,会长、理事、监事任免,行业业务规则、职业道德准则和行业性专业标准的制定、修改,会员及会员代表之处分,重大财产之处分,审议批准协会财务预决算报告和工作报告,解散、清算事宜,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作为会员自治机构,主要为企业共同利益、行业整体利益服务,有关重大决策应由行业协会会员共同做出。会员大会是会员表达自己意思的主要机关,也是会员影响行业协会活动的主要途径。明确规定会员大会的法定权利,有利于增强行业协会独立、自治的品格,有利于行业协会活动更多地体现会员企业的利益。凡涉及全体会员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的决定均需会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
  第二,大会决议分两种:一般重大事项由普通决议做出,即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并经出席大会的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通过;特别重大事项如章程、负责人任免、会员处分、行业规则的制定、修改,解散、清算事宜,由特别决议通过,即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并经出席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通过。
  第三,会议表决权为每一会员代表一票。会员企业以代表形式参加会员大会,每一会员企业会员代表名额及产生标准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该规定应考虑会员企业所缴会费及其在产业、行业中所占比重等因素。
  第四,会员大会的决议内容或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会员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无效。
  (2)规定行业协会负责人产生办法
  规定行业协会会长由行业协会选举产生,报有关部门备案;会长应由会员企业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副会长可由政府提名,会员大会选举通过。
  理事会人员中,可有适当比例人员(三分之一以下)由政府提名,会员大会选举通过并对其行使罢免权,其他人员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报有关部门备案。
  副秘书长和各部门副职中可有三分之一以下人员由政府提名,会员大会选举通过。
  行业协会负责人原则上应由行业协会选举产生,鉴于中国转型社会的政治、经济特征和行业协会发展的政府主导性,以及目前行业协会的人员构成现状,规定行业协会负责人完全由会员自主选择产生,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如此规定只能使行业协会的选举流于形式。规定适当比例的行业协会负责人由政府提名,并经会员大会选举通过,有利于行业协会找到会员企业和政府都能接受的人选。这一方面减小了制度转轨的阻力,同时也有利于行业协会获得政府的支持和帮助,有利于行业协会独立地位的逐步确立。
  当然,行业协会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均由会员企业和行业协会自主决定是行业协会独立、自治的发展方向,但这只能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市场经济的成熟与完善而逐步、分段实现。
  4、规定行业协会经费来源和税收优惠。
  规定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形式有:会费、政府资助和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收入、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有偿服务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为鼓励会员企业积极缴纳会费,可以规定行业协会会费收入可列入企业成本开支。会费标准由章程规定,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规定行业协会的税收优惠:行业协会的会费收入、捐赠收入、政府资助和有偿服务收入是非应税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建筑税、教育附加等税费;行业协会会费收入、捐赠收入、政府资助和有偿服务收入是非盈利性收入,免征所得税;行业协会经费年度结余,不征收所得税。
  5、规定行业协会的自治、服务、代表、协调等职权
  行业协会职权问题是反映行业协会独立地位的一个重要方面。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业协会职权的规定,过多的考虑了协会对政府的辅助作用,其职权授予也尚未制度化,权威性、稳定性不足。另外,职权获得及行使受政府制约很大,行业协会自治权规定不足。为保障行业协会的独立地位,本文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1)规定行业协会的自治职权
  第一,规定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制定权与对会员的惩戒权
  A、规定行业协会有权制定行规行约,并依行规行约对会员市场行为进行规范、监督和惩戒。
  会员共同制定行规行约,自愿受其约束,以规范会员行为,维护行业整体利益,是行业协会本身固有的职能,合法有效的行规行约作为会员共同约定的合同性文件,在会员间具有类似法律的效力,会员必须依法遵守。违反者,行业协会有权依约定进行惩戒。
  B、,规定行业协会对会员的惩戒权形式
  规定行业协会有权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达不到质量标准、服务规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致使行业整体形象受损的会员,依据章程依法对违规会员采取警告、业内批评、通告批评、开除会员资格等行业自律措施,也可以建议有关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对本行业非会员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治组织,以维护行业整体利益为宗旨,对于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行为,有权进行自律性惩戒,这是自治协会本身应固有的职能,同时也是增加其权威性、对会员约束力的必要职权。科尔曼指出:“如果任何行动者不服从规范,必须对其进行惩罚,只有这样,规范才能行之有效。 [14]”而张宇燕对若干以共同利益为基础的集团形成有效集体行动的原因剖析中也指出,在拥有潜在共同利益的人们之间,逐步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赏罚规则,可以对合作者论功行赏,同时惩罚合作的破坏者,有助于克服集体行动障碍,形成有效的集体行动。 [15]
  行业协会的自律处分措施,应由会员大会以特别决议做出。行业协会依法采取自律惩戒措施,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对于非会员单位的违法行为,行业协会无权直接予以自律处分,但鉴于行业整体利益的考虑,行业协会有权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提出查处建议,对非会员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行为,行业协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尽管从法理上说,行业协会对会员的自律惩戒权是其本身固有的权利或是全体会员在成立行业协会时共同让渡给行业协会的权利,但由于我国自治传统的长期缺乏及各界对行业协会性质、职权认识的不统一,以及长期以来行业协会所有职权均由政府文件规定,由政府授权等,市场主体习惯于从法律上寻找明确规定以支持其行为,增强其权威性,对行业协会惩戒权的固有权利尚未形成共识,法律不予规定易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因此,建议法律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C、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
  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惩戒措施或其他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规定行业协会的监管权
  A、标准制定和实施权。规定行业协会有权制定本行业的行业标准、服务标准、质量规范,有权参与制定本行业的国际标准,经法律法规授权和政府部门授权、委托,有权参与制定本行业规划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B、认证权。规定行业协会有开展行业资质管理、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推荐高新技术产品、名牌产品,组织科技成果鉴定和推广应用的职权。
  C、许可权。规定行业协会有进行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和职业资格审核的职权。
  长期以来,我国市场上各式各样的产品的各项标准主要和大部分的制定权力集中在国家有关行政部门,行业方面的制定各项标准的工作远远没有开展起来,而在国外,对本行业市场进行标准化,从行业角度设定技术壁垒、绿色壁垒,是行业协会的一项公认的职能。加入WTO后,行业协会要承担起“政府放开,市场管住”的任务,由行业协会制定行业标准、进行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等对抗衡跨国公司对我国行业的冲击具有重要意义。另外,行业协会会员中集中了一大批同行业的顶尖专业人士,拥有广泛的实践基础,因此具备制定行业规定、技术标准及示范合同文本、专业服务标准模式的各项优越条件。行业协会相对于政府部门,更为了解和熟悉本行业企业的技术情况及对市场的刺激和反应,因此更容易为本行业企业的各类产品和服务起草制定一系列入市标准。因此,建议法律授予行业协会行业标准制定权,这是发挥行业协会入世后独特作用的要求,同时,鉴于我国现阶段行业协会体制内占大多数,公信力不足,人才缺乏,资金短缺等,对初期行业协会制定行业标准的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必要扶持。对行业协会经授权、委托参与制定行业规划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支付有关费用。
  (2)规定行业协会的代表职权
  第一,规定行业协会有权根据会员要求,进行行业重大技术改造、项目论证等工作,并向政府提出行业发展建议。行业协会有权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按本行业发展要求进行行业统计,调查研究本行业国内外发展情况,分析行业经济形势,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行业发展和技术进步规划的建议。
  1999年《若干意见》规定行业协会行业统计、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需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和授权,与行业协会行业整体利益的代表组织的性质相违背,不利于行业协会活动的开展。这与当时中国协会发展的初期阶段及中国行业协会发展的起点是全权国家的背景相适应,但随着行业协会发展及对行业协会独立性的要求,属于行业协会本身固有的职能应以法律授权方式完全回归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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