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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法律地位问题研究

  5、 总结
  综上所述,我国有关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规定包括四个层次:
  一是宪法关于公民言论、集会、结社自由的规定。宪法是一国根本大法,其关于公民言论、集会、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的规定构成了行业协会组建和运作的宪法基础,但行业协会的具体组建和运作还需要相应法律的具体规范和保障。
  二是《民法通则》对法人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行业协会的社会团体法人地位,根据我国实践做法,《民法通则》对一般法人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法人,但并不具有针对性,不能具体规范和保障行业协会的组建和运行。
  三是社会团体立法,我国目前尚未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社会团体组织制度,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是目前我国行业协会组建的直接依据,但其是一个社会团体登记性条例,该条例将行业协会与政治性、学术性社会团体混同管理,不仅不具有对行业协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而且也未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社会团体组织制度,主要是从行政机关如何对社会团体进行管理的角度规定的,且没有明确规定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缺乏政府如何保护社会团体独立地位和合法权益的规定,没有规定政府保障和促进社会团体享有独立地位的义务。
  四是有关行业协会的专门立法。我国现行关于行业协会的专门立法比较凌乱、分散,主要体现为法规与规章,以及一些省市出台的关于行业协会管理的法规,还没有专门统一的行业协会立法,没有形成包括行业协会性质、地位、职能、运作方式、组织机制、结构和违法规制等在内的行业协会法律体系。全国性统一立法的缺少,必然导致行业协会法律适用的混乱,法律规范粗糙笼统、法律体系混乱不配套和管理多头,造成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不明确、不独立及法律管理缺少效率。
  三、 行业协会独立法律地位的确立
  (一) 确立行业协会独立法律地位的必要性
  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任何一个主体,只有在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后,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活动才可能完全正常开展。行业协会作为同行业企事业单位的结社组织,其合法性根源在于宪法对公民结社、言论、集会自由权的确认和保障。但行业协会、成员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是三个性质不同的主体,只有当行业协会以不同于公民个人和成员企事业单位的行业协会自身名义活动,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独特作用才可真正发挥出来。赋予行业协会独立主体地位,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我国行业协会产生、发展的特殊背景决定了必须以法律形式明确确认和保障其独立地位。长期以来,中国一直是一个“强政府、弱社会”的国家,建国之后的全面国有化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建立更是强化了这种权力格局,社会完全被国家同化,国家与社会同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转轨,为满足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部门管理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全行业管理的需要和政府机构改革和转变职能的需要,政府开始通过分解和剥离行业主管部门,自上而下地培育行业协会,试图通过组建行业协会转移政府部门管理职能和分流政府官员,并通过行业协会协调各利益主体间的关系。行业协会与政府的这种先天联系及中国“强政府、弱社会”的权力传统,导致社会经济生活中行业协会对政府存在很强的依赖关系。尽管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领域的逐步发展,行业协会的产生模式开始多元化,但正如上述,体制内产生的行业协会仍占现阶段行业协会的大多数。要实现政、会分离,使行业协会逐渐摆脱对政府的附属地位,首先应从法律上确认和保障其独立地位,限制政府不当干涉行业协会的权力,增加其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地位的义务。
  当前国际国内形势对行业协会的发展要求和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现状,决定了必须以法律形式明确确认和保障行业协会的独立地位。随着中国加入WTO,一方面政府部门直接管理经济的职能不断弱化,以前由政府做的事情,谁来承接,行业协会对此肩负重大使命,学者、政府、企业等社会各界均对其寄予厚望,希望行业协会能担当起新时期的重任。而现阶段“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占大多数,“一方面政府希望行业协会作为行业管理的辅助工具,并通过部分转移其原有职能,使自己对行业管理的权利得到‘合法’延伸;另一方面,大多数行业协会也极愿意成为‘二政府’去组织和管理其会员企业,而忽视了其应该首先代表企业利益,更加注意当政府行为影响到企业利益时,或行业内外竞争环境有损于企业利益时,作为企业的代理者维护企业利益,积极协调与行业内外利益团体以及与政府的关系。” [13]即现阶段政府及行业协会自身对自己的定位尚不明确,不适应全球化的国际竞争形势。而与此形成对照的是:中国入世以来,许多国外的行业协会纷纷进入中国设立中国总部及办事处,为其本国会员开辟中国市场。加入WTO后的中国更加开放,竞争也更加激烈,外国行业协会的高效运作,给中国行业协会的发展带来巨大挑战。中国行业协会的长期缺位将带来中国国内产业、国内市场的巨大损失。正是由于我国缺乏确认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法律地位的统一立法,政府对行业协会的定位又倾向于对政府有利的一面,才导致实践中行业协会的独立地位确立缓慢,自身实力不足,公信度低,无法发挥类似国外行业协会的作用。因此,要发展国内行业协会,使行业协会在国际竞争中发挥类似国外行业协会的作用,给行业协会以正确定位,以法律形式明确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是当务之急。
  (二) 行业协会独立法律地位的内涵
  行业协会的独立法律地位首先体现在法律赋予其独立法人资格。尽管国外对行业协会是否必须登记位法人的规定不尽相同,例如美国的行业协会可以自愿选择是否登记为法人。但法人资格的取得无疑表明了行业协会更强的独立性,尤其是不同于其会员的独立人格。不为法人时,其不具有独立人格,体现的是会员的共同人格,无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资格的取得使其可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资格的取得,将有助于行业协会独特作用的充分发挥。尽管行业协会有权自愿决定是否登记为法人与公民结社自由的宪法权利相吻合,但自由总是相对的,宪法可以赋予其他法律进行限制性规定的权利。
  其次,行业协会的独立法律地位尤其体现在其与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中,在我国,特别是与政府的关系中。
  行业协会独立于企业的地位,首先源于其具有不同于会员企业的独立人格,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其法人地位的体现。其次行业协会的生命之源在于为企业服务,但其体现的是行业整体的利益,是各企业成员的共同利益,不同于单个的企业利益。行业协会有权协调成员企业间的利益关系和成员企业与非成员企业间的利益关系以及代表行业企业协调行业企业与政府的关系,当各成员企业间存在利益冲突时,其有权根据会员要求居中进行调解。
  强调行业协会独立于政府的地位,在我国具有特殊的意义。正如上文所述,我国“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占大多数,因产生途径而致的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间的天然联系及我国业务主管部门的社团管理体制等使得我国行业协会对政府有很强的附属性和依赖性,不仅在组织上缺乏独立性,而且在领导、经费、编制和权利来源上缺乏自主性,连办公资源都依赖政府的支持,甚至运作方式也具有准行政化特征。行业协会的这些准行政化的运作方式,典型地体现了行业协会相对政府的非独立地位,也解释了行业协会公信度不高,得不到相关市场主体认同的原因。行业协会的这一现实地位,与行业协会的独立法律地位相违背,不利于行业协会在协调社会与国家、企业与政府关系方面的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协会在全球化经济竞争形势下为企业利益、行业利益服务。因此,行业协会应独立于政府和政府部门,不仅在领导产生、人员组成、资金和职权上独立于政府,其运作方式也应独立于政府。
  综观我国行业协会与政府、与企业的关系,行业协会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 首先应摆脱对政府的附属地位,实现人员、财务、职权、责任的独立;其次应转变观念,为行业整体利益服务,为企业服务,体现其维护市场自主秩序的社会自治组织的品格。
  (三) 关于行业协会独立法律地位确立的立法建议
  行业协会独立法律地位的确立需要国家统一立法的确认和保障。为适应国内外的经济竞争形势,基于我国行业协会有待发展的迫切需要,行业协会统一立法势在必行。结合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现状和各地关于行业协会的立法实践探索,本文提出以下几方面的立法建议和思考,以确立和保障行业协会的独立法律地位。
  1、赋予其法人性质。
  规定行业协会是同业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相关企事业组织依法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自治性的社会团体法人。
  (1)尽管国外有些国家规定行业协会可以自愿选择是否登记为法人,体现了公民结社自由的宪法权利。但非法人协会与法人协会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作用也不尽相同。本文认为,根据我国的特殊国情,为逐渐培育行业协会独立、自治的传统,方便国家对行业协会的规制和管理,宜赋予行业协会以统一的法人资格,即:行业协会应依法登记为法人;同时,行业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已经得到社会各界和各地立法实践的认可,法律实践中,行业协会也一直是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来管理的,因此本文认为,将来统一的行业协会立法应赋予行业协会以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尽管法律上法人资格的赋予与实践中是否具有法人的实质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但首先以法律确认其法人地位,是实践中具有独立法人实质的基础。规定行业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使行业协会获得独立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利于行业协会在实践中真正确立其独立地位。
  (2)规定行业协会由同业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相关企事业组织依法自愿组成,强调了行业协会的行业性和民间性。行业协会的行业性,使之不同于综合性的商会组织;行业协会的民间性,强调行业协会应扎根于企事业组织等私主体,为其私主体会员服务,而不应沦为政府的附属机构或政府行业管理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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