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条例》把治安传唤作为程序来加以规定的是不科学的
《条例》在规范传唤时是把他作程序来加以规定的,而非作为措施。这就意味着讯问行为人或嫌疑人必须首先进行传唤,没有传唤在前而进行讯问是非法的。这种规定与实际情况却是不符的,因此,
《条例》做出这样的规范可以说是不科学的。其理由如下:
1、从传唤与讯问的关系来看,传唤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安机关能够顺利地实施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就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进行讯问,两者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传唤是手段,讯问是目的。没有讯问就不可能有传唤的产生。这就意味着每案必须讯问行为人或者嫌疑人,没有对行为人或嫌疑人的讯问过程及笔录这种证据,是无法或者不能结案的。否则就是非法的。
2、传唤和拘传在
民事诉讼法中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法院顺利开庭审判;在
刑事诉讼法中,传唤是一种侦查措施,拘传是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讯问的顺利进行,由此可见,传唤及强制性的传唤在本质上是一种措施。
《条例》把传唤这种措施作为程序的一部分是不合适宜的。
3、在办案实践中有些情况下是无法或者说是无必要进行传唤的,而这种实际情况与
《条例》的规定又是相对立的。如人民群众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扭送到公安机关时,公安人员就应立即对其进行讯问。这时显然不能要求公安机关先进行传唤然后再进行讯问。又如,行为人醉酒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正在巡逻的民警依法带回公安机关并采取了约束措施,当其醒酒后,公安机关必须及时地对他进行讯问,而这时如果再履行先传唤再讯问的程序显然是没有必要的。
4、从证据角度来看,
《条例》做出如此规定,就意味着没有讯问笔录这一证据,是无法结案的,当然也就不能进行治安处罚。因为传唤后必须进行讯问,而进行讯问则必须制作笔录。这与办案实际也是不相符的。在法制发展的今天,“仅有口供,而没有其它证据是不能定案的;没有口供,而其它证据充分也可定案”,已经成为一种共识。
《条例》对传唤的这种规定体现了立法时立法机关“重口供而轻其它证据”的思想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