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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安传唤的法律研究

  第三,从法理上来看,非强制传唤(指当场传唤和书面传唤)与强制传唤两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属于主从行为关系,既然主行为已经得到批准,从行为一般来说无需再重新履行批准程序。
  3、强制传唤过程中使用械具的批准权限。《解释》第十二项规定,强制传唤在“必要时经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但是,从实际执法情况来看,这项规定不利于执行。因为:
  第一,强制传唤过程中是否出现应当使用械具的情形、什么情况下出现、何时出现等一系列问题,难以事先准确地确定。
  第二,在执行强制传唤过程中,一旦出现这种情形,则需要及时地进行处置,但因所长以上负责人一般不在执行强制的现场,不仅从时间上来不及请求批准,而且即使时间上允许执行人员做出请求,但因负责人不在现场,也很难保证所做出的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是总是正确的。
  第三,依据现有的条件来看,做出这种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
  所以,在执行强制传唤的过程中,是否应当使用械具应当由执行人中的负责人(如警长等)自行决定比较符合实际情况。
  三、 治安传唤的法律性质
  (一)治安传唤法律性质在立法和理论之间的矛盾
  根据《条例》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难看出传唤应当是治安处罚普通程序的组成部分,即它在法律性质上是处罚程序,而非措施。但是,当前几乎所有的人在理论上都把它看作为一种“措施”。关于这一点可以从以下所列举的观点中得到证实:
  1、“传唤是治安案件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或嫌疑人,限令其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项法律措施。” [2]
  2、“传唤就是公安机关命令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于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讯问所采取的措施。” [3]
  3、“传唤就是公安机关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于指定的时间、地点,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行政措施。” [4]
  4、“传唤,是指公安机关责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于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所采取的措施。”[5]
  从以上表述可以看到,尽管它们在具体的表述细节上不尽一致,但是在治安传唤的性质认定上却是完全相同的。但是,如果依据根据现行《条例》的规定来衡量,这种理解明显是与《条例》规定相矛盾的。那么,到底哪一个是正确、合理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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