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强制传唤适用的时机和批准权限
在强制传唤的适用时机和批准权限方面包含了以下技术问题:一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或者嫌疑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逃避传唤时,能否当即实施强制传唤;二是进行强制传唤时是否应当经过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三是强制传唤是否还需要有关人员批准。对于以上问题,
《条例》及其它法律、法规没有就上述技术问题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各地公安机关在实际工作中的实施强制传唤时,目前有两种方式:一是任意实施,即不加任何规定,根据主客观情况,由执行强制传唤的人民警察自行决定;二是统一规范,即由公安局实行统一规定。但从这些规定来看,存在很多问题。因此,对上述问题笔者的主张如下:
1、强制传唤适用的时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传唤,遇有“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逃避传唤”时,应当立即进行强制传唤。其理由是:
第一,如果不立即进行强制传唤,有损于公安机关和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二,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不利查清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事实,特别是对在现场不能查明身份的行为人或嫌疑人,如果不能当场实施强制传唤,事后将给案件事实的调查带来极大的困难;
第四,增加了工作的执法成本。
但是,在环境和条件明显不利于当即实施强制传时,执行传唤的人民警察可以暂不实施强传唤,如实施强制传唤的人民警察遇有被传唤人家属或其它不明事实真相的人员围攻人数较多时,强制传唤可以暂不实施。
2、强制传唤批准权限。强制传唤的适用不应当再由公安机关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根据如下:
第一,从时间上来看,公安执法人员执行治安传唤一般是在远离公安机关办公地的其它地点,遇有拒绝传唤的情形常常难以事先预料,一旦发生这样的情形,也来不及请示公安机关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
第二,
《条例》及其它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要求实施强制传唤必须由公安机关有关负责人批准。因为从《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项规定的精神来看,它没有说明实施强制传唤必须由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只是明确了在强制传唤过程中使械具需由所以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因此,有些公安机关规定实施强制传唤必须由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是不符合《解释》第十二项规定精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