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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侦查中计算机的搜查扣押与电子证据的获取(四)

  (一)非法证据排除
  TitleⅢ规定了成文法上的非法证据排除,对那些非法窃听到的口头和有线通讯予以排除,但是没有规定电子通讯的非法证据排除救济。Pen/Trap未规定成文法上的非法证据排除救济。违反宪法的行为将导致对非法获得的非法证据排除的后果。
  1、成文法上的非法证据排除救济
  A、概要:只适用于窃听有线通讯的情形
  规范电子监听的成文法只在一些特定情形下给予被告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在特别情形下,当被告是被告执法机关违反TitleⅢ规定进行窃听的口头交谈或有线通讯的一方时,被告只可以根据成文法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参见美国法典第18篇2510(11),2518(10)(a)。另参见United States v. Giordano案,该案判决认为“什么是2515禁止披露的,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这一切都是由2518(10)(a)调整。”2518(10)(a)规定:“任何受到伤害的个人……可以根据本章以下规定,提出禁止任何被窃听的口头或有线通讯的内容作为证据使用,或者禁止任何根据窃听结果得来的其他证据:
  (i)该通讯是被非法窃听的
  (ii)授权对之进行窃听的命令或许可显然不够充分
  (iii)窃听并不是按照授权或许可命令进行的
  特别是,TitleⅢ对非法窃听电子通讯并未规定成文法上的非法证据排除救济。参见Steve Jackson Games. Inc. v. United States Secret Service案;United States v. Meriwether案。与此类似,Pen/Trap法也没有对违反该法的非法证据排除救济。参见United States v. Fregoso案,United States v. Thompson案。
  B、未授权方
  从TitleⅢ的条文用语上看,明显为任何被非法窃听的有线通讯用户,无论其是经授权还是未经授权使用该通讯系统,都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参见美国法典第18篇2510(11),在法条中,其规定的是“任何受到伤害的个人”都可以根据2518(10)(a)的规定,作为任何受窃听的有线、口头或电子通讯的一方,或窃听命令指向的个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尽管这样的界定稍嫌宽泛,还不清楚的是计算机黑客是否也可以对记录其在被害计算机系统中的未经授权的活动的证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United States v. Seidlitz案法庭在对这一问题的评价过程中严肃地表达了他们的疑问,认为“我们非常担心其通讯受到被害计算机系统的管理员监听的黑客,被授权根据TitleⅢ对这些通过监听所获得的证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
  第四巡回法庭在Seidlitz案中的建议与其他对2510(11)“受到伤害的个人”定义的解释相一致。根据TitleⅢ的立法历史,最高法院曾经强调说TitleⅢ的非法证据排除救济并原则上并不想“超出现有的搜查与扣押法律的范围”。参见Scott v. United States案。如果监听并未侵犯犯罪嫌疑人在第四修正案下的隐私之合理期待,犯罪嫌疑人就不是可以根据TitleⅢ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那个“受到伤害的个人”。参见United States v. King案,“被告只有在其隐私实际上受到了侵犯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TitleⅢ提起将窃听所得结果等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参见United States v. Baranek案,“我们不接受被告关于第四修正案与TitleⅢ之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处理无关的观点……正如这个案件一样,当我们发现事实情形明显不在成文法规定的范围之内时,我们发现向第四修正案寻求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处理对我们大有帮助。”
  因为对黑客攻击行为的监控通常并不侵犯黑客对隐私的合理期待,所以还不清楚的是,黑客能否算作是有权对根据2518(10)(a)进行的窃听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对这一问题,还没有哪个法庭直接处理过。当然,对非法监听的民事和刑事制裁问题存在,即使这种非法监听所针对的是那些未经授权使用的情况。参见McClelland v. McGrath案,法庭拒绝驳回由绑架犯罪人针对警察非法监听其所使用的未经授权的“克隆”电话提出的民事诉讼案件。
  C、对根据有瑕疵的TitleⅢ命令进行的窃听之非法证据排除
  根据2518(10)(a)的规定,法庭通常会禁止那些在没有法庭命令的情形下对“受到伤害的个人”的有线通讯进行非法窃听得到的证据。但是,如果侦查人员获得的TitleⅢ命令后来被证明是有瑕疵的,法庭只有在该有瑕疵的命令“没能满足这些直接、充分地贯彻国会在制定TitleⅢ时要求,在那些明显要求使用这一不同寻常的侦查设备的情形下,限制使用窃听程序的立法意图的成文法的任何要求。”参见United States v. Giordano案。
  这一标准要求法庭区别技术性瑕疵与实质性瑕疵。如果TitleⅢ命令只是存在技术性方面的瑕疵的话,窃听所得的结果并不在禁止之列。相反,如果存在的瑕疵表明,执法人员在获取TitleⅢ命令过程中未能遵守TitleⅢ的重要要求,那么窃听获得的证据将被禁止。Giordano案的审判法庭认为,未能从2516(1)所列举的司法部官员处获得对有线通讯进行窃听的授权,要求根据该授权在成文法上的重要性决定是否对窃听结果予以禁止。而在United States v. Moore案中,审判法庭则运用了United States v. Leon案所确立的善意诚信例外原则,来处理对存在瑕疵的TitleⅢ命令提出的质疑,并据此推翻了地方法庭的非法证据排除判决,认为治安法官未在正确的位置签名只是一种技术性瑕疵。而那些直接涉及宪法性问题的瑕疵,如合理根据和对搜查或扣押对象的特定性描述的欠缺等,一般被认为是实质性瑕疵,要求对获得的证据予以禁止。参见Berger v. New York; United States v. Ford等案。
  D、第六巡回法庭中的“净手”(clean hand)例外
  美国法典第18篇2518(10)(a)(i)规定,被侵害的个人在“通讯被非法窃听”时可以提出动议要求禁止将有线通讯的内容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该条的用语接近于这样一种解释:即政府不能利用对有线通讯非法窃听得到的结果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即使证据自身并未对该通讯实施过窃听行为。基于这样的理解,如果个人窃听了另外一个公民的电话,然后将这一窃听的结果交给政府,那么政府在法庭上也不能利用这一窃听结果作为证据。参见United States v. Vest案。
  但是,第六巡回法庭却在United States v. Murdock案中标新立异地提出了一个“净手”例外,认为只要政府“未在该非法窃听中未起作用”就允许政府使用窃听所得的结果。在Murdock案中,被告的妻子偷偷地录下了与其关系日益疏远的丈夫在其家庭经营的殡仪馆中的电话通讯情况。在妻子后来播放这些电话录音时,她发现了其丈夫在担任底特律学校董事会主席时,曾经接受过当地奶牛场为得到政府采购合同而给予的一笔90000美元的贿赂。Murdock的夫人将这件事情的电话录音匿名告诉了另一位政府采购合同的竞标者,而后者则将这一电话录音提交给了政府。后来政府据此对Murdock提起了逃税指控,理由是Murdock未将这90000美元的收入作为应纳税收入向税务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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