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犯罪侦查中计算机的搜查扣押与电子证据的获取(四)

  B、在网络侵入的情形下,谁是“通讯的一方”
  美国法典第18篇2511(c)-(d)允许任何作为“通讯的一方”同意政府执法机关对该通讯的监听。在有线通讯中,谁是“通讯的一方”通常较为容易确定。例如,在双向电话交谈中的任何一方均是“通讯的一方”。参见United States v. Davis案。而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中,这种双向通讯的简单框架被打破。汉黑客发动对某个计算机网络的攻击行动时,在其攻击行动到达最终的受害计算机之前,其攻击行动已经通过了众多的中介计算机系统。在被害人的计算机中,黑客可以将攻击行动控制在用户的网络帐户中,或者是系统管理员的“根”(root)帐户中,或者在普通的文件中。要发现谁是“通讯的一方”,而不是黑客本身,当然是个困难的任务。因为这些困难,执法人员和检察官在适用“通讯的一方”同意的例外原则时,应当谨慎。在黑客案件中,下文讨论的计算机侵入者例外,可以提供一个对通讯进行监控的更为确定的基础。
  一些法庭认为当计算机网络用户向计算机系统的所有者发送信息时,该计算机系统的所有者就可以满足法条关于“通讯的一方”的要求。参见United States v. Mullins案,该案判决认为第2511(2)(d)规定的同意例外原则,以计算机系统的所有者为“通讯的一方”而有结对误用该计算机系统的人进行监控。另参见United States v. Seidlitz案,该案判决认为出租和维护中介计算机系统的公司,在其雇员对那些使用被破解的超级用户的帐号侵入计算机网络系统的非法用户进行拦截(截听)时,“从各个方面来说都是通讯的一方”。但是,即使接受这一解释,要坚持这一解释也会带来严重的实践性难题。因为黑客们经常在作为被害目标的一台与另一台计算机之间穿行,使承载网络数据流量的系统间形成一个复杂的“菊花环”,执法人员无法事先知道哪一台计算机会是任何未来通讯的目的地。如果黑客只是在被害目标计算机之间穿行,我们就不能考虑“通讯的一方”问题,因为此时根本未发生任何的通讯行为,这是法庭在其判决中未能解决的问题。特别是黑客从一台到另一台计算机之间的穿行决定,就可以改变究竟谁有权同意接受监控。在这种情形下,试图得到被害人同意监听的执法人员将无法知道该被害人是否能够算作是任何未来通讯中的一方当事人。
  3、服务供应商例外(美国法典第18篇2511(2)(a)(i))
   电讯服务供应商的雇员或代理人为了保护服务商的权利或财产可以拦截并披露通讯的内容。例如,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员原则上可以监控对此侵入其网络的黑客,然后将监控所获得的结果告诉执法机关而不违反TitleⅢ。但是,这种特权只属于服务商,而不能由执法人员行使。如果服务商与执法人员就此有过交流,那么执法人员可以计算机系统侵入者例外为基础对之进行监控。
  美国法典第18篇2511(2)(a)(i)允许交换机的操作员、电讯服务公司的官员、雇员、或其设备被用于传输有线或电子通讯的有线或电讯服务的代理人,可以拦截、披露,或在其为维护服务或保护服务供应商的权利或财产所必要的正常工作过程中使用该通讯内容。除此之外,除非是机械或服务质量控制检查,向公众提供有线通讯服务的供应商不能利用该服务来监视或随意监听公众通讯。
  美国法典第18篇2511(2)(a)(i)之“保护服务供应商的权利或财产”规定赋予服务供应商“为了与诈骗和盗窃服务的行为作斗争,可以拦截和监听通过其设备的通讯的权利”。参见United States v. Villanueva案。例如,蜂窝电话公司的雇员可以在确定非法“克隆”电话(即盗码并机)的位置来源时可以拦截相关的电话通讯。参见United States v. Pervaz案。服务供应商之例外还允许服务供应商为了保护其系统不受损害、盗窃、或侵犯隐私等行为,可以对系统的误用行为进行监控。例如,为了防止即将发生的危害,系统管理人员可以在其网络内对黑客进行追踪。参见Cf. Mullins, 992 F.2d at 1478(认为对计算机系统误用进行监控的需要赋予了根据美国法典第18篇2511(2)(a)(i)对电子通讯进行监听的正当性)。
  重要的是,美国法典第18篇2511(2)(a)(i)规定的服务供应商例外并不允许服务商实施不受限制的监听。参见United States v. Auler案,该案判决认为“电话公司所拥有的拦截和披露有线通讯的权利并不是不受限制的。”该服务供应商例外允许服务供应商实施合理的监听,以在其保护自身权利和财产保护的需要与用户在使用其服务时所具有的隐私权之间保持平衡。参见United States v. Harvey案,该案判决认为“联邦法庭已经对成文法做出了解释,对调查通讯运营商施加了一个合理性的标准。”根据美国法典第18篇2511(2)(a)(i)规定,调查对未经授权使用其通讯网络者的服务供应商有较多的权利来监控和披露未经授权使用其通讯网络者的证据,但是应当对其监控和披露行为进行调适,以使对与此调查无关人员的通讯的窃听和披露的可能最小化。参见United States v. Freeman,该案判决认为“调查使用盗打长途电话的‘非法的蓝盒子’(illegal blue boxes)的电话公司,在其窃听每个‘非法的蓝盒子’的每次通话的头两分钟内容时,根据美国法典第18篇2511(2)(a)(i),其行为是合法的,但是他不能窃听那些经过合法授权的通话。”特别 是,在监听和对服务供应商的权利或财产的威胁之间必须有“实质性的关系。”参见United States v. McLaren案。而且,虽然服务供应商可以通过收集犯罪起诉所需要的证据来保护其权利或财产(参见United States v. Harvey案),但是,他们不能利用该权利或财产保护的例外来收集与该权利或财产无关的犯罪之证据(参见Bubis v. United States案,该案对TitleⅢ的前身,美国法典第47篇第605条进行了解释,不允许服务供应商不能对在州际间进行赌博信息传输的“蓝盒子”用户进行监控以对其定罪)。
  执法人员和检察官必须抑制使用服务供应商例外来满足其执法需要的欲望。虽然说该例外可以允许服务供应商拦截和向执法人员披露有关的通讯信息以保护其权利和财产,但是它并不允许执法人员命令或要求系统管理员为了执法人员的目的而对他人的通讯进行拦截和窃听。例如,在McClelland v. McGrath案中,调查绑架案的警察追踪绑架犯罪嫌疑人的电话,发现该电话是一未经授权的“克隆”电话。执法人员急于了解更多关于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的地址信息,于是警察要求电话服务供应商对该绑架犯罪嫌疑人的电话通讯进行拦截监听,并将所有可能帮助警察确定犯罪嫌疑人位置的信息转告警察。电话服务供应商同意了警察的要求,对该绑架犯罪嫌疑人的电话进行了监听,然后将监听获得的信息转告警察,警察因此而准确地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后来犯罪嫌疑人对警察监听其电话的行为提起了诉讼,而警察则认为该监听行为是2511(2)(a)(i)授权,因为电话服务供应商可以通过监听通讯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财产(服务)不被盗用。虽然该案法庭认为这起案件“可以说非常符合胆大妄为的含义”,但是法庭坚持认为2511(2)(a)(i)并未授权警察可以命令服务供应商,为了执法人员的与服务供应商的权利或财产无关的目的对他人通讯进行监听。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