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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侦查中计算机的搜查扣押与电子证据的获取(四)

  有线通讯
  通常而言,电话交谈即属于有线通讯。
  根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2510(1),有线通讯是指:
  整体或部份地通过使用信息传送设备,在电线、电缆、或其他由任何为在州际间传输或国际通讯,或影响州际间或国际交流,从事提供或运作该类设施的人提供或运作的在信息源点和接收点之间的类似联接的支持下进行的任何听觉传递(包括在交换站中类似联接的使用)。
  在这一复杂的定义内,最重要的要求是通讯的内容必须包括人的声音。参见美国法典第18篇2510(18)(该条将“听觉传递”定义为“任何点之间的包含人的声音的传递”)如果通讯并不包含有真正的人的声音,无论是单独的或在群体中的交谈,都不能算是有线通讯。参见United States v. Torres案,该案判决认为“无声的电视监控”并不构成TitleⅢ规定的对有线通讯的窃(截)听,因为在这过程中并没有声音被截获。
  有线通讯必须“整体或部份地通过电线、电缆,或其他类似连接的支持”进行发送的附加只是一种相当低的障碍,只要信号通过电线,沿着线路在一些点之间进行传输,就可以认为符合该要求。例如,所有的声音电话传递,包括卫星电话和蜂窝电话,都可以作为有线通讯。因为这些传递都是通过在交换站之间的电线进行载波传输的,显然包括在有线通讯的定义之内。但是,在通讯的发送或接收终端设备(如个人蜂窝电话)内的电线并不能满足“通讯必须‘部份’地通过电线传送”的要求。这里所指的“电线”必须是能够沿着通讯线路将通讯信息传送到“相当距离”之外的,而不是在通讯发送或接收设备内的“电线”。
  值得注意的是,在2001年美国爱国者法案通过之前,“有线通讯”的定义明确包括“类似通讯的任何电子存储”,但是爱国者法案删除了这一限定,并对ECPA之2703条进行了修正,以保证电子存储的通讯(如声音邮件)都不在TitleⅢ的调整范围之内,但是又在适用于ECPA关于已经存储的电子通讯、电子邮件的相关规定的调整范围之内。参见爱国者法案209,115 Stat. 272,283(2001)。这一改变的实践效果是政府进入(读取)已经存储的声音邮件不再受TitleⅢ的调整。相反,声音邮件现在受ECPA的调整,其披露与对电子邮件的披露适用一样的规则。这一改变将于2005年12月31日失效,除非得到国会的延长有效期限。
  电子通讯,简称电讯(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大部份的互联网通讯(包括电子邮件)都是通讯。
  美国法典第18篇2510(12)对“电子通讯”的定义是:
  整体或部份地通过电线、无线电、电磁、光电或在州际或国际间提供商业服务的光电系统进行的任何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数据、或任何性质的信息传输。但是不包括下列:
  任何有线或口头通讯
  任何通过语音传呼设备进行的通讯
  任何来自于追踪设备的信息
  由金融机构存储在通讯系统中用来电子存储和资金划拨的系统中的电子资金划拨通讯
  正如定义所表明的,电子通讯是个相当宽泛的概念,几乎包括了所有的通讯种类。参见United States v. Herring案,“作为一项规则,通讯指的就是电子通讯,如果其既不是通过声波传送,也不能将其纳入部份地通过电线传送的人类声音的范围之内的话。”大部份不能满足有线通讯的定义要求的电子或电子信号,都可以纳入电子通讯的范畴之中,例如,几乎所有的互联网通讯(包括电子邮件)就是一种电子通讯形式。
  窃(截)听(Intercept)
   ECPA和TitleⅢ的结构和用语要求“窃听”一词只用于与传输同步获得的通讯信息,而不可以用来指对那些已经存在过的有线电子通讯信息内容的获取。大多数的法庭已经采纳了对窃(截)听的这种解释,但是在第九巡回法庭,这一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
  美国法典第18篇2510(4)将窃(截)听定义为“通过使用任何电子、机械,或其他设备,对任何有线、电子,或口头通讯的内容听觉或其他形式的获取”。“获取”(acquisition)一词在这一定义中含义较为模糊。例如,当执法人员的监听设备记录下通讯内容时,对于通讯内容的“获取”就可以从三个不同的角度来理解:第一,当监听设备记录下通讯内容时即为“获取”;第二,当执法人员在后来获得该录音时即为“获取”;第三,当执法人员播放该记录时,或者听到,或者看到该通讯内容时即为“获取”。法典第2510(4)并未对前述三种形式中,究竟哪一种方式构成了TitleⅢ意义上的“获取”。参见United States v. Turk。
  而且,该“窃听”定义并未明确阐明“获取”是否必须与通讯传输同步进行。但是,TitleⅢ与ECPA的关系要求“窃听”的含义必须限于“获取”与通讯传输同步。例如,电子邮件或声音邮件在最终接收者收到之前也许有一段时间是处于“电子存储”当中,如果执法人员从“电子存储”状态下获取该电子邮件或声音邮件,其行为并未构成TitleⅢ意义下的通讯窃(截)听,因为对已经存储过的电子或有线通讯内容的获取是受ECPA之2703(a),而不受TitleⅢ的调整。
  大部份的法庭都已经接受了对窃(截)听定义的这一解释,认为有线和电子通讯都只有在其传输的同时被获取时,才可以被认为被窃(截)听。换句话说,通讯的窃听只是指在通讯双方的通讯内容正在传输过程中时被实时获取。后来获取已经存储过的通讯内容的副本的侦查人员其实并未“拦截”通讯。参见Steve Jackson Games,Inc. v. United States Secret Service, 36 F.3d 457, 460-63 (5th Cir. 1994) (侦查人员读取已经存储过的电子邮件) ; Wesley College v. Pitts, 974 F. Supp. 375, 384-90 (D. Del. 1997) (与前案相同); United States v. Meriwether, 917 F.2d 955, 960 (6th Cir. 1990) (侦查人员读取了已经存储过的传呼信息); United States v. Reyes, 922 F. Supp. 818, 836 (S.D.N.Y.1996) (与前案相同); Bohach v. City of Reno, 932 F. Supp. 1232, 1235-36 (D. Nev. 1996)(与前案相同); United States v. Moriarty, 962 F. Supp. 217, 220-21 (D. Mass. 1997) (侦查人员读取已经存储过的有线通讯内容) ; In re State Police Litigation, 888 F. Supp 1235, 1264 (D.Conn. 1995) (与前案相同); Payne v. Norwest Corp., 911 F. Supp. 1299, 1303 (D. Mont. 1995),aff’d in part and rev’d in part, 113 F.3d 1079 (9th Cir. 1997)(与前案相同)。此外,因为只有在通讯传输同时进行的实时拦截才构成窃(截)听,所以,安装在个人计算机上的密码记录设备将不能窃(截)听通讯,如果这些设备的配置只是用来当计算机的调制解调器正在使用中时,机主的使用情况不被记录的话。
  在第九巡回法庭,“窃听”的定义是否只限于对通讯内容的实时获取问题仍然悬而未决,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需要些历史的解释。在美国爱国者法案通过之前,美国法典第18篇2510(1)关于“有线通讯”的定义,不同于2510(12)对“电子通讯”所下的定义,明确将“任何该类信息的‘电子存储’形式”包括在有线通讯之内。在United States v. Smith案中,第九巡回法庭认为,通讯当事人的一方可以通过获取“电子存储”的通讯内容的副本来窃(截)听通讯,正如第2510(17)所定义的一样。法庭进而推及应当将有线通讯与电子通讯区别对待,因为有线通讯的定义明确包括了“任何该类信息的‘电子存储’形式”的表达,而且因为如果将窃听限制于对对有线通讯内容的同步获取,将会导致该“任何该类信息的‘电子存储’形式”之表达完全失去意义,因为以“电子存储”形式存在的有线通讯永远都不会被窃(截)听。 法庭进而将对TitleⅢ下的“窃(截)听”之定义与ECPA第2701规定的“进入(读取)”(acess)联系起来,将窃(截)听定义为“必须实际上获取了通讯的内容,但是‘进入’(读取)一词只是涉及‘处在获取通讯内容这样一个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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