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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侦查中计算机的搜查扣押与电子证据的获取(四)

  联邦的Pen/Trap命令可以在签发法庭的司法管辖区外都具有效力。在联邦执法官员作为申请人时,该命令“适用于任何在美国境内提供有线或电子通讯服务的个人或单位,他们的协助可以使命令的执行变得更为顺利。”美国法典第18篇3123(a)(1)。例如,联邦检察官可以获得针对特定电话进行追踪的命令,该命令不仅适用于本地载波服务线,而且还适用于提供电话中继服务的服务供应商(如国内其他地方的长途载市话载波服务,通过这些中继服务商而将通话连接到目标电话机上)。现此类似,在互联网通讯中,检察官可以获得追踪指向特定被害计算机或IP地址的信息。如果黑客正在通过一连串的中介计算机发送信息,P命令就可以适用于从被害计算机到信息源计算机的计算机链中的每一台计算机。
  Pen/Trap Statute并不要求Pen/Trap申请或命令对命令指向的所有服务供应商进行个别描述,虽然P命令要求对最早的服务供应商进行具体描述。参见美国法典第18篇第3123(b)(1)(A)。为了得到服务供应商的协助,侦查人员只需向服务供应商送达该命令。根据服务供应商的要求,执法人员也必须提供该命令适用于该服务商的“书面或电子证明”。参见美国法典第18篇第3123(a)(1)。这一相对非正式的程序有着强烈的实践性动机。当检察官在运用Pen/Trap命令时,他们通常不知道该命令所适用的通讯链中的上游信号供应商的身份。如果执法人员被要求在他们每次发现新的信号供应商的身份时就返回法庭去请求新的命令,侦查进程将受到严重的阻碍。
  Pen/Trap命令可以授权使用Pen/Trap设备长达六十天的时间,而且还可以延长六十天。参见美国法典第18篇第3123(c)。P命令还可以命令服务供应商不得将P设备的存在向“任何个人”泄露,除非或直到得到另外的法庭命令。参见美国法典第18篇第3123(d)(2),此外,Pen/Trap命令还可以在执法人员安装P设备时,命令有线或电子通讯服务供应商、业主、管理人员、或其他人“立即提供所有信息、设备和必要的技术支持”。参见美国法典第18篇第3124(a),(b)。被命令根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3124规定,在执法人员安装Pen/Trap设备时提供协助的供应商可以为其在提供设备或技术支持过程中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得到合理的补偿。参见美国法典第18篇第3124(c)。服务供应商基于对法庭命令的“善意诚信”,为其根据法庭命令而提供协助所引起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指控,提供了完全的抗辩理由。参见美国法典第18篇第3124(d)(e)。
  Pen/Trap Statute为一小类的执法人员在电讯服务供应商的数据交换网络上安装自己的笔式纪录器和诱捕与追踪设备的情形规定了报告的要求。参见美国法典第18篇第3123(a)(3)(A)。通常,当执法人员将Pen/Trap命令送达网络服务供应商时,服务供应商自己会收集特定的信息并将其交给执法人员。在服务供应商不能或不愿意这样做,或其他情形下,政府执法人员可以安装自己的笔式纪录器和诱捕与追踪设备,如FBI的DCS1000。在这些情形下,政府执法机关必须向法庭提供下列信息,在法庭命令的有效期限届满后三十天内将这些信息密封后效给法庭:第一、安装或进入这些设备的执法人员的身份;第二、设备安装、进入、拆除的日期和时间;第三、在安装时的设备配置,和后来对该配置的任何调整情况;第四、设备所收集的信息。参见美国法典第18篇第3123(a)(3)。如果政府执法机关安装笔式记录器和诱捕追踪设备,执法机关必须使用“技术合理”的设备,以免记录或译解有线或电子通讯的内容。参见美国法典第18篇第3121(c)。
  重要的是,对Pen/Trap命令的有限的司法审查与违反成文法的强力执法机制并存。参见美国法典第18篇第3121(d),该条对Pen/Trap Statute规定了刑事惩罚。正如一个法庭所解释的那样:
  要求向法庭申请命令的显见目的是为申请的诚实性附上个人责任(如,为了确保认证的联邦检察官易于确认而且具有法律资格),和确认联邦检察官已经宣誓所要求的调查正在进行中。……作为一种威慑形式和守法保证,成文法规定,……对于违反本法者将处以一定期限的监禁和罚金。
  Pen/Trap Statute同样承认中有线通讯服务供应商在未获得法庭命令的情形下,有在其自己有网络中使用Pen/Trap设备的权力。美国法典第18篇3121(b)规定在下列情形下,服务供应商可以在没有法庭命令时使用Pen/Trap设备。
  与网络的正常运作、维护、有线或电子通讯服务的测试,或对服务供应商的权利、财产保护有关,或者为了保护为用户提从的服务不被滥用或非法使用;
  为了记录为了保护服务供应商、其他的为了完成有线通讯的设备服务而启动或终止的有线或电子通讯服务,或者防止服务被欺诈、非法利用或滥用;
  在得到该服务的用户同意的情形下。
  四、有线窃听法案(又称TitleⅢ),美国法典第18篇2510-2522
  (一)导言:一般性禁止
  自从其于1968年生效以来,TitleⅢ就已经规定了规范对通讯内容进行实时电子监控的成文法框架。如果执法人员想要对犯罪嫌疑人的电话进行窃听,跟踪侵入计算机系统的黑客,或者接受由发现了犯罪证据的公民个人窃听得来的成果,执法人员都必须考虑TitleⅢ的问题。
  TitleⅢ的结构非常简单立法者们认为每次私人通讯都是以一种双方之间的双向联系的模式来进行,如在A和B之间的电话通讯一样。从根本上,该法禁止不是通话一方的第三方(如政府机关)以“电子、机械、或其他设备”拦截私人之间的通讯。参见美国法典第18篇第2511(1)。重要的是,这一禁止相当宽泛,不象其他一些只规范特定情形或特定场所的隐私法案,TitleⅢ广泛地禁止任何人在美国境内的任何地方窃听(除了一些特定的例外和州法的要求外)。无论侦查人员是想在家里、在工作中、在政府办公室、监狱或是在互联网上实施监听,他们都必须保证自己的行为符合TitleⅢ的禁止规定。
  为了遵守TitleⅢ,执法人员和检察官必须问的问题很简单,至少在形式上:第一,所要监听的通讯是否属于美国法典第18篇2510所规定的保护范围;第二,所建议的监听是否会导致对通讯的“拦截”;第三,如果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成文法的例外是否允许该“拦截”?
  (二)关键词
  TitleⅢ广泛禁止“窃听,截听 (interception) ”“口头通讯 (oral communication) ”、“有线通讯 (wire communication) ”。成文法对这些词都进行了定义,参见美国法典第18篇2510。在计算机犯罪案件中,计划实施电子监听的执法人员和检察官必须理解“有线通讯”、“电子通讯”、和“窃听”等词的定义。(在计算机犯罪案件中很少涉及口头监听的问题,所以在这里不直接讨论。涉及口头监听时要求协助的执法人员和检察官,可以与司法部执法行动办公室联系,我们的电话是(202)514-6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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