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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侦查中计算机的搜查扣押与电子证据的获取(二)

  还有许多的联邦法庭以未作出任何实质性分析的方式驳回了原告根据PPA提出的民事诉讼。参见Davis v. Gracey案,法庭以对不适当提起的针对政府雇员个人责任的PPA案件缺乏管辖权驳回了原告的起诉;Berglund v. City of Maplewood案,法庭认为警察扣押被告随身听的行为符合PPA之“犯罪嫌疑”和“破坏证据”之例外,因为该随身听内的磁带也许就包含有被告从事不法行为的证据资料;Depugh v. Sutton案,法庭驳回了原告提出的针对执法人员对与儿童色情图片有关的资料的扣押的实质上属于PPA意义上质疑,因为执法人员有合理根据相信拥有这些资料的人犯罪有与这些图片相关的罪行;Powell v. Tordoff案,法庭驳回了原告的PPA意义上的权利主张,因为原告对根据第四修正案进行的搜查和扣押没有提出质疑的资格;Lamber v. Polk County案,法庭在警察扣押了原告的随身听后驳回了原告提出的PPA意义上的主张,因为执法人员不能合理地相信该随身听的所有权人会有将磁带中的内容向公众散布的目的。
  有理由相信计算机搜查会涉及PPA问题的执法人员和检察官,应当与其所在地区的CCIPS办公室取得联系,以获取更多的指导。
  (三)电讯隐私法案(ECPA)下的民事责任
  如果搜查会导致对属于无辜的第三方的网络帐户的附带扣押,执法人员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第三方帐户的完整性,以避免潜在的ECPA责任。
  如果执法人员对因特网服务供应商进行搜查,并扣押了因特网服务器中存储的客户和用户帐户资料,这些客户和用户就会提起认为搜查行为违反了ECPA的民事诉讼。ECPA是用来规范执法人员进入(读取)由第三方服务供应商保存的电子信息内容的行为,参见美国法典第18篇2703条。此外,ECPA还对违反禁止未经授权进入电子通讯或以电子存储形式进行的有线通讯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参见美国法典第18篇2701条,详见第三章对“电子存储”定义的讨论。
  根据有效的搜查令进行的搜查可能违反ECPA的担心源于Steve Jackson Games, Inc v. Secret Service案。在该案中,地方法庭认为根据ECPA,美国情报部门在根据有效的搜查令对计算机进行扣押、审查,(在有些案件中)删除存储在该计算机中的电子信息之后应当对之承担责任。法庭的立场似乎源于认为ECPA要求搜查令必须遵循美国法典第18篇2703条(d)和2703条规定的各种通知要求的错误信念。事实上,ECPA规定得相当清楚,美国法典第18篇2703条(d)和2703条规定的各种通知要求只有在执法人员没有获得搜查令时才适用。请比较美国法典第18篇2703条(b)(1)(A)和美国法典第18篇2703条(b)(1)(B)。其实,ECPA法条文本表面上看起来并不涉及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1条搜查令授权进行的搜查和扣押的民事责任问题。ECPA明确授权政府执法人员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签发的搜查令进入(读取)存储在电子存储设备中的信息,参见美国法典第18篇2703条(a)(b)(c)(1)(A);Davis v. Gracey案。而且2701之刑事禁止并不适用于根据美国法典第18篇2703条授权进入的情形。参见美国法典第18篇2701(c)(3)。 而且,基于搜查令、法庭命令、或成文法授权的客观合理的“善意诚信”都不是对违反ECPA的全面辩护。参见美国法典第18篇2707(e);Gracey案中,控方提出“善意诚信”的抗辩理由,认为根据有效的搜查令对存储在计算机中的电子信息的附带扣押是客观合理的。
  以ECPA法条的语言来阐明Steve Jackson Games案的结果的最好方式是,当执法人员需要执行对因特网服务供应商或其他开展有线或电子通讯服务的第三方进行搜查时保持高度的警慎。在大多数案件中,调查人员都会试图避免对因特网服务供应商计算机的整体搜查和扣押。如果调查人员除了执行整体搜查之外别无选择,如拥有该网络体系的公司涉嫌犯罪行为,搜查人员就必须保持特别的小心。例如,如果执法人员有理由相信他们可以扣押无辜者的客户帐户,但是没有理由相信他们所寻找的证据正存储在该帐户中时,执法人员应当在搜查令申请的附誓证言中告知治安法官,他们不会搜查这些帐户,并且会根据美国法典第18篇2703条规定的隐私规定,采取措施确保该帐户信息的保密性。确保在缺乏特定的可以让人相信犯罪证据也许被存储在无辜者帐户的证据时,Steve Jackson Game案所表现出来的担心会得到人们的重视和令人满意的解决。我们可以比较一下Steve Jackson Game案与Gracey案法庭在判决理由中的不同观点,在Steve Jackson Game案中,法官认为当执法人员在阅读了并未涉案的客户私人信息后,故意或无意中删除或毁坏了一些信息时,执法人员应当承担责任。而在Gracey案中,法庭认为“原告没有指控说执法人员试图进入或读取被扣押的电子邮件的内容,而且执法人员也放弃了任何从这种行为中获得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的扣押并不产生ECPA上的法律责任。
  如果执法人员相信黑客或系统管理员将犯罪证据隐藏在某个无辜的客户或用户的帐户中时,执法人员的行为就应仔细。例如,执法人员应当在附誓证言中告知治安法官他们需要搜查该帐户,或在可能的情形下力图获得该客户或用户的同意搜查。在这种情形下,执法人员应当与CCIPS办公室或其所在区指定的CTC进行联系,以获得更多的帮助。
  (四)网络搜查中多个搜查令需要的考虑
  执法人员应当获取多个搜查令,如果他们有理由相信在网络搜查中将要在多个位置检索存储的数据。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1条(a)规定,治安法官可以“签发在其司法管辖区内财产搜查”之搜查令,或“如果在申请搜查令时该财产还在其管辖区内,但是当搜查令执行时,该财产也许已经转移在该司法管辖区之外时,可以签发在其司法管辖区之外的财产搜查令。”联邦最高法院曾经认为该第41条所指的财产包括诸如计算机数据之类的无形财产。参见United States v. New York Tel. Co.案。虽然法庭没有处理这一问题,但是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1条的法条证言与联邦最高法院对财产的解释一起就限制了对计算机数据的搜查只能限于签发搜查令的治安法官所在的司法管辖区内。
  对计算机数据搜查的司法管辖区域的限制给执法人员千万了很多的难题,因为存储在网络计算机中的数据可能在世界上的任何一个角落。例如,根据纽约南区治安法官签发的搜查令对曼哈顿的一个办公室进行搜查的执法人员,可以坐在计算机终端前读取存储于远在新泽西州、加利福尼亚州,甚至国外的计算机上的信息。搜查令中所指定的文件可以位于这个地球上的任何位置,或者可以将该文件分割成几个部分分别存储在不同的地区或国家。甚至更糟的是,执法人员在搜查时可能还不知道他们要扣押的数据是存储在其所在的司法管辖区内还是区外。有时,执法人员可以在搜查之前了解到要扣押的数据的存储位置,但是在其他时候,他们只有到搜查完成之后才知道该数据的所在。
  当执法人员在搜查之前就能够了解到搜查令中所指定的一些或所有数据存储于与执法人员将搜查的场所之外的不同的位置时,最好的搜查行动该案取决于该数据存储位置的距离远近。如果该数据是存储于美国境内,其所在的司法管辖区内两个以上的地点,执法人员应当为数据存储的每台计算机所在位置获取搜查令,以确保严格遵循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1条(a)款之规定。例如,如果该数据存储于两个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执法人员可以从两个不同的司法管辖区获取两个单独的搜查令,执法人员还应当在每个搜查令申请的附誓证言中详细说明该数据的所在位置和拟采取的搜查方式。
  如果执法人员在搜查之前就已经了解到一些或所有数据都存储在美国之外,问题就应得更为复杂。美国也许要与搜查可能涉及的国家之间进行从非正式到正式的协商,以获取数据所在国家的协助。而且,一些国家也许会拒绝美国执法人员进入位于该国内的计算机系统。虽然该搜查对根据有效的搜查令在美国境内执行搜查的美国执法人员来看,这些搜查行动似乎都是发生在美国境内而已,但是其他国家也许在看这个问题上立场则完全不同。执法人员和检察官可以就其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与国际事务办公室进行联系,他们的电话是:(202)514-0000。
  如果执法人员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他们在某司法管辖区内搜查的数据其实是位于该司法管辖区之外,所扣押的证据是来自于遥远的另一个司法管辖区时,通常并不会导致对该搜查行动所获得证据的禁止。其理由有二,第一,法庭可以认为,在某司法管辖区内对该区内的计算机进行搜查的执法人员,无意中引起无形的信息被从另一个司法管辖区内的计算机发送到其所在的司法管辖区内的计算机系统中的行为符合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1条(a)的规定。参见United States v. Ramirez,(法庭采纳了对TitleⅢ有关属地管辖规定的许可性解释),另参见 United States v. Denman案, United States v. Rodriguez案。第二,即使法庭认为该搜查违反了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1条(a)的规定,也不会导致证据禁止的后果,除非执法人员故意忽视该规定,或对该规定的违反导致这样的“损害”(prejusice),即如果该规定得到了遵守的话,该搜查也许就不会发生或搜查的过程不会那样的“无礼和粗暴”(abrasive)。参见United States v. Burke案, United States v. Martinez-Zayas案。根据广泛被采纳的Burke案标准,法庭通常都会拒绝要求将执法人员在执行搜查过程中不能知道其行为是否从法律上或事实上违反了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1条(a)的规定时所获得的证据予以禁止的动议。参见Martinez-Zayas案,该案法庭认为“基于涉及搜查行为是否违反了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1条(a)的规定的法律的不确定状态”,本案执法人员的行为符合Burke案标准。因此读取存储于不同司法管辖区内的计算机数据的网络搜查不会导致证据禁止的后果,除非执法人员有意忽视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1条(a)规定,或产生了前述损害后果。参见United States v. Trost案,法庭认为“很难预计任何违反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1条,没有违反第四修正案之令状条款的瑕疵的行为会导致证据禁止的后果。”
  (五)“不请自入”的搜查令(No-Knock Warrants)
  一般来说,执法人员在执行搜查时必须告知搜查对象他们的到场和所得到的搜查授权。参见Wilson v. Arkansas案。该被称为“敲门告知”(Knock-and-announce)的规则可以减少搜查过程中的暴力危险和对财产的破坏。但是这一规则也并不是绝对的,在Richards v. Wisconsi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执法人员可以无需遵循“敲门告知”规则,如果:
  “他们有理由怀疑,敲门告知被搜查对象警察来了,在特定的情形下会导致危险,或者没有效果,或者会导致证据被毁坏而制约对犯罪的有效侦查。”
  法庭认为“没有什么是不可动摇的,但是应当要求警察在任何不请自入的合理性受到质疑时都应当遵循敲门告知的规则。”这一主张既满足了第四修正案的要求,也符合美国法典第18篇3109条关于“敲门告知”的成文法规定。参见United States v. Ramirez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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